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附:案情简介
郭甲、郭乙与郭丙三人为兄弟关系,郭丙与徐某某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徐某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两套房产并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
案涉两套房产登记在郭丙名下,但郭甲与郭乙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郭丙名下两套房产的实际购买人系郭甲和郭乙,郭丙认可案涉房产为郭甲和郭乙所购买,徐某某主张房产系用家庭共同经营所得的利润购买,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规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85~187页。
编者说明
徐某某与郭丙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双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徐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无权要求分得一套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2017年9月版 第2915页 观点编号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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