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一、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法发〔2010〕60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97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王友彬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王友彬交通肇事后逃逸,十余小时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对此,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友彬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友彬主动投案后,否认肇事后逃逸,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自首问题,如认定为自首,说明行为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仍可成立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1.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应对刑法分则各罪符合自首成立要件的情形普遍适用。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理,无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是否逃逸,只要符合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成立要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均可成立自首情节。
2.“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逃逸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逃跑行为,自首是行为人出于本人意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两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
3.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交通肇事逃逸者适用自首,有利于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同时,有利于在最短时间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被害方,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审结,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刑法立法本意。
基于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友彬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需要指出的是,王友彬否认肇事后逃逸,不影响成立自首。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王友彬归案后对于自己交通肇事始终供认,只是对离开医院的目的、性质进行辩解,仍属如实供述罪行,不影响成立自首。
具体到量刑,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友彬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情节,对其量刑时,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在综合考察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王友彬既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又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酌定情节。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的,亦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原审法院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决定对王友彬从宽处罚,既符合《意见》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王友彬逃离抢救场所的行为,并未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不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属“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基准刑。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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