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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刑辩律师】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

作者:程浩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44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6号)

裁判摘要: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被告人高某作为“经济互助会”会首,以高额“尾息”为诱饵,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3404万余元,“放会”款3226万余元,“炸会”后,尚欠其他会民会款177万余元无法归还。其中,部分会款被被告人高远用于购买房屋、家具、电器等使用、挥霍。从表面上看,被告人高远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通过非法集资的方式非法占有了他人的钱款,但是,被告人高远行为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其所有权,因此,其行为的实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集资诈骗。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高远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

其次,被告人高远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虽然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不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但未使用诈骗方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却可以肯定不是集资诈骗行为。

再次,从定罪理论上讲,作为定罪的事实根据,只能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罪的案件事实。高远行为性质的认定,应从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出发,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而不能唯结果论。

最后,被告人高远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特征。本案中高远作为会首,以“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非法集资的行为正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典型方式。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总第8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2017年9月版 第874页 观点编号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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