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应当是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而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因提前解除协议而支付给3个月额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则应按照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而不再适用法律规定的按月支付方式。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按月支付,主要是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就业自由的限制,将直接影响其基本生存权利,因此,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按月支付的方式,最有利于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同时,这一支付方式也给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留下了可操作空间,在用人单位认为无须继续限制劳动者就业自由而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可以同时获免继续支付经济补偿,不会涉及追回已支付的经济补偿的问题。而在竞业限制协议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提前解除的情况下,给予劳动者的额外经济补偿如果仍然要求按月支付,在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当无不便,但在用人单位未主动履行,劳动者向其请求支付时,则会带来不便,因此,人民法院对劳动者提出的该项诉求,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87~188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2017年9月版 第3370页 观点编号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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