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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主犯的酌情从轻量刑

作者:程浩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81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30号)

裁判摘要:在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论罪当判死刑,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所居地位相对较低,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近些年来,毒品犯罪呈现团伙化、集团化的趋势,而以家族成员为主组成团伙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也开始增多。这是由于家族成员之间因以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相互信任,关系紧密,凝聚力强,便于统一行动,如果共同实施犯罪就更为隐秘,因而不容易被查处,提高了作案的成功率。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共同犯罪的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的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对于主犯的量刑,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作了规定,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属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但相比之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所居地位相对较低的,应否均处同样刑罚呢?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数量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据此,世界上许多国家一般都把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也有相关规定。但是,毒品数量不是也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特别是对于共同毒品犯罪案件,更要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这是准确适用刑罚的前提。同理,对于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量刑时不应只看涉案的毒品数量,也要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一案有多个主犯的,量刑时应当具体分析各主犯所起作用大小、所居地位高低,做到区别对待。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居地位重要、所起作用大的主犯,量刑上应该重处;反之,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居地位较低、所起作用小的主犯,量刑上应有所区别,以体现罪刑的均衡。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家族成员中有多人分别被判处死刑、死缓。其中,被告人侯金山参与了三起贩毒犯罪,从境外携带毒品入境并驾车运输至安徽阜阳进行贩卖,涉及毒品数量巨大,在其家族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是,侯金山毕竟不是毒品共同犯罪的组织、领导者,而是在其父亲侯占齐的带领下参与犯罪的,其对参与的毒品犯罪并未出资,其主要任务是驾车运输毒品。单纯从涉案毒品来看,侯金山涉案的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当判死刑,但是与其父亲侯占齐相比,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虽同为主犯,量刑上也不能搞“一刀切”,而应区别对待,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在对作用更大、地位更高的其父侯占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可对其判处死缓。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王敬州参与了第三起毒品犯罪,涉案毒品数量也很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其携带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况且其涉案的毒品数量比被告人侯金山还要少些,如果对侯金山适用死缓而对王敬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上就不平衡,故对王敬州亦可酌情从轻判处死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分别改判被告人侯金山、王敬州死缓是适当的,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综上,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时不仅要按照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所涉毒品数量,还要综合考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意的提出、毒资的筹集、毒源的寻找、毒品的出售、毒品是否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情节;同时,也要审查被告人是否具备法定的或其他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同属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论罪当判死刑,但在对地位更高、作用更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所居地位较低的,尤其是本案这种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089页 观点编号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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