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杨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17号)
裁判摘要:对于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入罪要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可构成本罪。
危险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刑法并未以发生实际危害后果作为该罪构成要件。对于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类型化的危险行为,即该行为只要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就达到了纳入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故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可认定其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一种紧迫危险的状态,即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
危险驾驶案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是否作为从重处罚情节,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而定。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说明该行为具有了现实危险性,但是否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仍需区分具体情形。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交通事故这一后果往往只是作为衡量醉酒程度的指标之一。一般而言,发生交通事故的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体现的醉酒程度要更为严重,从而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当然,血液酒精含量高的,因个体差异也未必发生交通事故,故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交通事故这一后果所带来的量刑影响进行综合评定。考虑到危险驾驶主要是侵害了公共安全,即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死亡的,失去了刑法评价的意义;对于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宜当将这一后果视为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而不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这样的理解,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和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将交通肇事的财产损失范围限制在“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将肇事者的个人财产损失排除在外。因此,对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的从重处罚,一般不应包括导致本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
对于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从刑罚的谦抑精神出发,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实践中,因驾驶摩托车属于“肉包铁”,常发生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到树上、掉进沟里、跌倒在地等致行为人本人自伤的后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体和精神已经因其犯罪行为付出了一定程度的代价,如果再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谦抑精神。特别是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承担着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因本人遭受伤残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已是一笔沉重的负担,加上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的家庭,容易转化为社会负担和不稳定因素。这种情形下,对仅导致自伤的醉驾行为人科以刑罚或者重罚,社会效果并不好。当然,在具体把握处罚幅度时,应当主要考虑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避免单纯将行为人本人受伤作为判断其醉驾情节轻微与否的主要因素。以本案为例,被告人杨某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血液酒精含量已高达224.06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严重,其倒地自伤的结果也说明其驾驶能力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其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考虑到本案没有发生致他人受伤、公私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这样处理,既以本案具体情节为基础,又适当考虑了被告人自伤的情况,对宽严相济程度的把握更为妥当。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
郑帮巧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00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受伤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犯罪一般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自损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自己法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原则上没有违法性,因为在不危及国家、公共安全的前提下,自然人有权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益(生命权的处分亦除外)。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以人的伤亡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一般不包含对本人造成的伤亡。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此处的人显然不包括本人。再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更是直接明确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例外的情形是,如果这种自损行为同时侵害他人的权益,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如,军人战时自伤,在自己身上绑上炸弹并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等。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应当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限缩解释,是指缩小法律条文之文义,使之局限于核心意义,以正确阐释法律条文真实合理含义的解释方法。《解释》中规定的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等,如果按照文字本身之义,“人”包括本人和他人,但如此理解就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如,《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之一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很显然,此处的“死亡一人”不包括本人,因为如果本人已死亡,再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既无法律上的必要,也没有实际意义。从刑法的体系解释来看,同一法条或者关联法条中相同文字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一致的。既然“死亡一人”的“人”不包括本人,那么“重伤三人”的“人”也不应包括本人。同理,该法条第二款中的酒后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也不应当包括本人。
(三)对过失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量刑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即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构成犯罪,酒后驾车致本人重伤的人,由于其对他人并未造成实际损失,而本人又是事故的实际受害人,往往成为同情对象,如将此种行为定罪处罚,有违常识常情常理。从纵向比较,故意伤害自己的不构成犯罪,举重以明轻,过失致本人重伤的亦不应构成犯罪。从横向比较,过失致人重伤罪要求致他人重伤才构成犯罪,同时过失犯罪,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过失致本人重伤就构成犯罪,则将破坏罪刑阶梯构建的平衡。
综上,本案被告人郑帮巧醉驾致本人重伤的结果,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已齐备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 2017年9月版 第629页 观点编号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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