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某法院在执行原告汪某与被告谢某担保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谢某为债务人刘某的担保人。因起诉时刘某无履行能力,汪某仅以担保人谢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却发现刘某有一辆货车,此时可否直接执行债务人刘某?执行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直接执行刘某,因为刘某是本案理所当然的债务人;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直接执行刘某,因有新的事实,应另案起诉刘某,另案执行。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该案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指不经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主债务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我们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76条至第83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确定主债务人刘某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也不属于法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汪某只有通过诉讼程序,取得对刘某的执行依据后,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刘某的财产进行执行。因此,来信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2004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738页 观点编号1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