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20日,法释〔20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V》 2017年9月版 第2474页 观点编号1230
6年
79次 (优于98.11%的律师)
224次 (优于99.45%的律师)
105243分 (优于99.63%的律师)
一天内
508篇 (优于99.8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