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窦沛颖、冼晓玲贪污案(判决时间:2002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被告人身为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各自单位从事期货交易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将私人账户上的期货合约在价格下跌时转入国有企业账户,以国有企业亏损来弥补个人损失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窦沛颖、冼晓玲身为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在为各自单位从事期货交易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法,将私人账户上的期货合约在价格下跌时分别转入国有企业的账户,造成国有企业在转入当天的持仓亏损分别为3.84万元、2.8万元。这种向国有企业转嫁个人损失的做法,虽然没有表现为直接地占有国有财物,但实质是以用国有企业亏损来弥补个人损失的手段占有国有财物,是非法占有的一种行为。依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窦沛颖、冼晓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贪污数额,应按窦沛颖、冼晓玲移仓当日的结算价计算。
被告人窦沛颖、冼晓玲身为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把价格下跌的私人账户期货合约转入国有企业账户的行为,移仓当日给国有企业造成共计6.64万元的当天持仓亏损,这是认定二人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基础。二人转入的期货合约在国有企业持仓期间发生的盈亏,虽与二人的转入行为有一定联系,但不由二人的转入行为决定,而是由期货行情决定。因此这时发生的盈亏,不是认定二人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情节,只是对二人量刑时可考虑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总第82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273页 观点编号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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