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借款)纠纷的界限
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有时不同的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法院以合同纠纷作出了判处,但有的法院则以合同诈骗定罪处罚。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借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根据《刑法》第193条之规定,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捏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3.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此罪,对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的,应处罚有关自然人;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审判实践看,贷款诈骗犯罪往往不是在行为发生时就已案发,而是在行为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才案发。至于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原因有多方面,有的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没有偿还能力,有的自始就不想偿还。故有必要区分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借款)纠纷的界限,即罪与非罪的界限。我们认为,关键在于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贷款纠纷也称借款纠纷,借款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贷款诈骗的行为人在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有的立即挥霍了,有的立即转移贷款,有的出逃了,根本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思。值得注意的是,根本不想偿还贷款与没有偿还能力是两个概念。有的借款人生产、经营不善,导致不能偿还贷款,这与贷款诈骗是有区别的。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存在一种虚假的汽车贷款现象,即有的经销商收集一部分身份证(有的是假身份证),伪造购车合同,到银行去申请发放贷款;或者购车人是购买一辆“奥拓”轿车,但经销商却以购买“奥迪”为名向银行申请贷款。上述情形,如银行发放贷款,确有审查不严的问题。但是经销商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似值得研究。此外,受宏观调控和紧缩银根政策的影响,有的房地产开发商缺少资金,遂制造假按揭,即以若干购房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期限届满,房地产开发商还不了款。此种情形,是否构成贷款诈骗,也值得研究。对于上述“骗贷”问题,银行往往以贷款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有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下,银行又遂以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无论当事人的上述“骗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银行就借款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
——杜万华、宋晓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民商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81~782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2017年9月版 第3578页 观点编号1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