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叶朝红等放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39号)
裁判摘要: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在火车站放火会危及公共安全,客观上又实施了该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区别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破坏性手段多种多样,当然也可以包括采用放火的方法。但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有区别的。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叶朝红等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景德镇火车站,其放火的对象是临时停靠的货物列车,放火时景德镇火车站所有轨道均停靠列车,临近是候车室、站台,其放火的货物列车中第三节是油罐车辆,对可能造成的后果被告人是明知的。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在火车站放火会危及公共安全,客观上又实施了该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 2017年9月版 第466页 观点编号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