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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单位的银行进账单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定性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6日|分类:公司法 |578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薛玉泉虚报注册资本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7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未将公款的实际控制权转移,而以单位临时账户的银行进账单作为个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否成立,应以是否取得公司登记结果为标准。

(一)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内容是判定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薛玉泉主观故意的内容是将公款挪借给他人或自己使用。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

(二)公款的控制权是否转移,是判定挪用公款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

挪用公款行为,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收益权,一定时间内也侵犯公款的占有权和处分权。通常情况下,使用公款必须首先占有公款、取得对公款的控制权。只有对特定的公款进行了实际上的控制才能谈得上使用。本案中,虽然注册公司的活动也属于《刑法》第384条中所指的“经营活动”,但款项是否被“挪用”,关键在于公款的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400万元公款的使用权并未被非法侵犯。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行为特征。

(三)对公款的收益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不是判定挪用公款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挪用公款,在侵犯公款使用权的同时,通常也必然对公款的收益造成损害。公款的收益是否受到损失,是该行为构成挪用公款后的情节因素,而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有的情况下,挪用公款人在归还本金时甚至还多付一定的利息或使用费,也不能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四)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否成立,应以是否取得公司登记结果为标准

按照《刑法》第158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采用虚假证明文件或欺骗手段虚报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具有虚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三种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0辑(总第21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2017年9月版 第802页 观点编号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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