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内法民字第8号《关于那木斯来起诉损害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未成年人阿拉腾乌拉携带其父额尔登巴图藏在家中的炸药到那木斯来家玩耍,将炸药引爆,炸毁那木斯来家房屋顶棚及部分家具。那木斯来以额尔登巴图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复函》(1990年1月20日,〔1989〕民他字第41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乐某(高二学生,17岁)踢伤同学王某眼睛致伤残7级。诉讼时,乐某已满18岁,正读高三,无经济收入。根据《民通意见》第161条规定,应由乐某原监护人承担乐某侵权的民事责任。现对乐某原监护人应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产生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乐某侵权时未满18岁,原监护人应以乐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监护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乐某诉讼时已成年,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诉讼,原监护人应以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列明,应以诉讼时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为标准。本案诉讼时,被告乐某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诉讼,此时无须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监护人仍需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列其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你院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21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 2017年9月版 第288页 观点编号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