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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3日|分类:法律顾问 |2155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7〕浙法告申民他字第6号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鲁迅之子周海婴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以调解结案为宜。如调解不成,你院可根据本案实体审理的情况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或如何承担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2000年6月26日,〔1998〕民他字第17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答复中提出的意见,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法院应否受理周海婴的起诉,即周海婴是否享有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起诉显然具备后三个起诉条件,那么周海婴是否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决定法院能否受理原告起诉的关键问题。而周海婴是否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取决于鲁迅死亡后其肖像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肖像权在公民死亡后仍应受到保护。其依据是:(1)肖像作为公民的一种图像标志,与该公民的外部形象及人格密切相关,它具有社会价值和美学价值。一方面,肖像作为一种人格化的形式可以把该公民与其他公民区别开来,并体现出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名誉等。这决定了它与肖像权人的人格之间不可分性以及肖像权人对其所享有的独占性,这构成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另一方面,肖像的可再现性、可使用属性又构成了肖像权人的物质利益,对肖像的利用可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为肖像权人所享有。这种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不会因肖像权人死亡而消失,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并与死亡人的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密切相关,保护死亡人生前的肖像利益,实质上是保护与其相关的生者的利益。本案原告周海婴作为鲁迅之子,有保护鲁迅肖像权中人格尊严、名誉不受侵犯的义务,同时也具有继承鲁迅肖像权中物质利益的权利。(2)《民法通则》虽然将肖像权归类在人身权范围内,但其规定侵犯肖像权的主观要件为“以营利为目的”,承认肖像可以谋取利润。每一个公民既享有决定使用或不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亦负有未经许可不使用别人肖像的义务,这构成了正常的肖像权法律关系。死亡人的肖像权不受侵犯符合民法精神。(3)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若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任意使用,势必造成肖像使用者从有偿使用变为无偿使用,从非法使用变为合法使用,这与民法公平互利、等价有偿原则相悖。(4)保护死亡人肖像权不受侵犯是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与完善,肖像权所表现出的商品化权即财产权越来越突出,如只保护肖像权中的人身权利,不保护肖像权中的财产权利,这不符合日益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5)同为公民人格精神利益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民他字第52号《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和法发〔1993〕15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都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作了肯定性规定,因此,对死者的肖像权也宜给予一定司法保护。同时,《著作权法》《继承法》中对死者著作权、继承权的保护可以参照。(6)国外立法可供借鉴。国外早在30年代就将肖像权分为肖像精神权和商品化权,规定商品化权可由继承人继承,世界各国对商品化权越来越重视。例如,《德国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即规定:公布或者公然展览他人肖像,须肖像人同意,肖像人死亡时,死亡后如未经过10年,须征得死者亲属的同意。《意大利民法典》第10条规定:如果自然人本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的肖像未被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陈列或发表,或者肖像的陈列或发表对该人或其亲属的名誉构成了损害,则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停止侵害的决定。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鉴于以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死者的肖像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海婴作为鲁迅之子,在鲁迅死亡后,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保护鲁迅的肖像权,应视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周海婴享有起诉权,法院应当受理周海婴的起诉。

2.关于死亡公民的肖像保护是否受一定时间的限制及哪些人可以提起诉讼问题。保护死者生前肖像利益主要涉及的是利益承受者及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和保护期限问题。根据死亡人肖像利益具有关联性的特点,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诉讼主体应当是与死者关系密切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保护期限,可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及著作权的规定确定保护方式和保护时间,至于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可通过实体审理,由受诉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

由于本案影响大、类型新,法律规定又不太明确,使本案在是否受理上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和现有的司法解释对死者肖像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肖像权所表现出的商品化权即财产权越来越突出的实际情况,参考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名誉权、著作权等问题的规定,以个案批复的形式确定公民死亡后肖像权仍受法律保护、承认死者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则,开创了我国对死者肖像权保护的先例,将公民民事权利的保护延伸到了公民死亡之后,扩大了民法对公民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对我国民事立法将产生一定的影响。

——姚爱华:《解读〈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增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88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524页 观点编号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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