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沧州华风国富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天川公司应否向华风公司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天川公司出资额为1400万元,其中现金100万元,另外1300万元为实物出资,在2007年10月23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并明确“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七条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出资额的1‰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另两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根据天川公司、华风公司及昌吉市国资中心在《公司章程》和《股东纪要》中的约定,天川公司已实缴货币200万元,剩余1200万元于2009年11月7日之前缴足;至于违约责任,《股东会纪要》第九条中仅明确“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应加付银行利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纪要》内容看,已对《合同》中约定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时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变更。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及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来认定。天川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纪要》中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依章程和股东会纪要来确认。故华风公司要求天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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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2017年9月版 第130页 观点编号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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