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诉讼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
1.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实施某种行为或发生其他原因,致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如占有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准备转移财产,或者将财产隐匿甚至损毁,都会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的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2.诉讼财产保全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时,一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的内容,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离婚案件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变更之诉,同时兼有分割夫妻财产的给付内容时,当然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 2017年9月版 第878页 观点编号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