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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诉讼的当事人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492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8月21日,法释〔201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网络侵权案件的另外一个特征是发布侵权信息的侵权人身份往往难以确定。但是,不能因此就减轻对被侵权人的保护。目前,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发布信息的侵权人身份不能确定,并不能妨碍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在能够确定侵权人且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时,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既是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规定在程序上的逻辑延伸,也是方便被侵权人起诉、方便当事人维权的合理选择。当然,允许追加能够确定的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实现实体责任的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3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对象,法律将此选择权赋予被侵权人,凡被请求者不得以还有其他责任人的存在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对于被侵权人请求对象的选择,司法机关应予以尊重。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的,如果原告坚持仅起诉一方、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为便于查明案情,可以通知另外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8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 2017年9月版 第264页 观点编号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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