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2亿元借款履行的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还是《借款及保证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案涉的2亿元借款履行的是《借款及保证合同》而非《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一,尽管银丰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以及新华公司、工行星海支行、华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有2亿元贷款的表述,但案涉《协议书》《借款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书》《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进账单、转账支票、郝春成出具的《还款计划》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银丰公司委托新华公司将2亿元借款出借给华宇公司履行的是《借款及保证合同》而非《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2)大民三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以及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关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三,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明,案涉2亿元借款是新华公司通过工行沙河口支行发放给华宇公司,并没有依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划入工行星海支行;第四,华宇公司的所有还款没有一笔支付到新华公司在工行星海支行账户,全部通过工行沙河口支行进行支付;第五,从华宇公司已经偿还的多笔款项的时间节点来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而本案查明的华宇公司还款的时间却均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显然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所以,原审关于本案的基础合同以及履行的是《借款及保证合同》而非《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华宇公司关于案涉2亿元借款履行的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非《借款及保证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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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496页 观点编号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