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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实际借款用途与借款人申请时拟定用途不一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1406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宜昌吉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宜昌市供销联营批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9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中信银行与宜昌农资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与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主张陈永和及宜昌农资公司以欺骗手段贷款,上述合同均应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陈永和挪用资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影响宜昌农资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借款合同的效力。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应借款人宜昌农资公司的要求提供案涉借款的担保,是否受宜昌农资公司欺骗亦不影响其向中信银行所作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其次,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用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未就借款用途进行限定,故即使宜昌农资公司实际借款用途与申请时拟定的用途不一致,也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认为宜昌农资公司与中信银行、陈永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 2018年10月版 第1210页 观点编号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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