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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取得竞业限制的对价经济补偿时竞业限制约定条款的处理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 |585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但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还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吗?

答:按照《合同法》原理,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据此,《解释(四)》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有的劳动者为了规避竞业限制,故意注销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者卡号,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往账户或者卡号里存钱。此时用人单位并无过错,劳动者仍然应当履行竞业限制。

由于竞业限制涉及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同于其他一般合同。因此,《解释(四)》借鉴其他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了三个月的合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5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2017年9月版 第3365页 观点编号1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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