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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拟设立的企业是否成立等,均属于协议履行问题,不影响协议效力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0日|分类:房产纠纷 |457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李套军、王开跃与任建国及巴彦淖尔市万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李套军、王开跃与任建国签订的两份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

从案涉两份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第一份《合伙协议》主要约定了各方在拟成立的房地产公司中的出资和利润分配比例,第二份《合伙协议》则主要就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合伙协议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约定成立房地产公司以运作房地产项目,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均是对已成立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建设的资质和准入进行规制,而不是对如何设立房地产公司进行规制,故不能适用于本案对《合伙协议》的效力认定上。而且,两份《合伙协议》拟设立的企业是否成立、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或能否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均属于协议履行中的问题,与设立企业协议本身的效力无关。至于任建国成立的东任公司汇龙华庭项目部与挂靠万德龙公司借用资质而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也不能影响涉案《合伙协议》的效力,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巴彦淖尔中院、内蒙古高院以李套军、王开跃和任建国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双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认定涉案两份《合伙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 2017年9月版 第837页 观点编号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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