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其一,对企业歇业情形下的处理。如果企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可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果企业歇业后完成注销登记,但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如果企业歇业后,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歇业企业及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其二,对企业被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撤销情形下的处理。如果已经成立相应的清算组,可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果没有成立清算组,则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其三,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诉讼主体。
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照各国通例,股东和董事会负有在企业终止后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并被确定为企业基本的清算主体。依据我国《公司法(1999)》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清算主体应是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而言,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李国光:《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11月13日),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1页。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6)》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已经歇业、撤销或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因经济纠纷被起诉到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当事人?针对此问题,2000年1月26日经济庭庭务会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以下意见:
一、企业歇业后的诉讼问题
庭务会讨论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理,停止清理范围外的活动。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性质属于清算法人。清算法人负责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并起诉应诉。企业歇业无疑是法人终止的一种情形,企业歇业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应无疑义。因此,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以下称清算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至于是否可以起诉企业的开办者、股东,则取决于企业的开办者、股东是否为清算主体。这个问题在下面还要集中谈到。综上所述,企业歇业后的诉讼问题可以总结如下:
1.企业歇业后,如企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
2.企业歇业后,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登记,但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应以清算主体为被告。
3.企业歇业后未注销登记,也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可以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二、企业撤销后的诉讼问题
撤销企业是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企业主动退出市场的行为。企业因撤销而注销其法人营业执照的,属于法人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如企业成立有清算组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组当然是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如没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在这一诉讼问题上应当与企业歇业是一致的。
讨论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由于可以作出撤销企业决定的机构必然是企业的上级,该机构也必然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之责,因此,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与《民诉法意见》第五十一条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是一致的。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
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企业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6)》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主体(如主管部门)为诉讼主体。
四、清算主体
按照我国《公司法(1999)》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清算主体也是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针对我国企业不同的性质,对清算主体归纳如下:
1.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2.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是集体企业的股东,我国通常称之为开办者。集体企业终止后,其开办者为清算主体。
3.联营企业。联营企业是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成立的,联营各方是企业股东。联营企业终止后,联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与此相关,合资企业、参股企业等由多个股东,多个发起人成立的企业,各发起人都是企业终止后的清算主体。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其投资主体为唯一清算主体。如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母公司。
4.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1999)》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按照《公司法(1999)》该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都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全体股东都是清算主体,均可以起诉应诉。
5.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1999)》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才是清算主体,并不是全体股东都有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清算主体不会超出股东的范围。基于此,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不能确定,再加上起诉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实践中也行不通,因此诉讼问题是个难题。针对这个问题,庭务会讨论中认为,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可以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组成的规定,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为清算主体。董事会由公司的主要股东组成,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负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因此,在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董事会应当是清算主体,可以起诉应诉。另外根据《公司法(1999)》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指定清算组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如指定公司董事会进行清算,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曹士兵整理:《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5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北海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经查,威豪公司是由北海公司申办成立的。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商年检,2003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威豪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威豪公司虽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请开办,但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因此威豪公司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在威豪公司尚未注销时,其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北海公司不是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所签合同的缔约人,其与北生集团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海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于法无据。北生集团关于北海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判理由与前引裁判文书基本相同(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