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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既、未遂及与相关罪的区别

作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1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17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法释〔201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向来众说纷纭,大致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诸多论点,表明这一问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这里不一一赘述。最具代表性、最流行、最为大家所接受的主要是失控说和控制说。失控说基于法益保护的角度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控制说站在犯罪是否得逞的立场认为: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盗窃犯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由于物主丧失占有或控制并不一定等于盗窃犯实际占有或控制,故二说在某些案件适用上会导致不同的认定结果。应当说,二说各有千秋,不过,控制说基本上是通说,也更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既遂的一般规定。

明确了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控制说,并不意味着就搞定了一切问题。实际上,由于盗窃对象的不同,盗窃行为使用的手段不同,以及盗窃时的环境及条件的不同,在面对千差万别的具体盗窃行为时,判断所谓取得“实际控制”仍是个极为复杂棘手的问题。总结司法实践,结合社会一般经验和常识,一般有以下几种考虑因素及常见判断类型:其一应考虑被害人对物的控制权范围的问题。例如盗窃工厂的财物,工厂的权利范围就是整个厂区,在工厂内盗窃工人的个人财物,工人的权利范围就是本人的衣柜、工具箱等。一般情况而言,盗窃分子将财产盗离被害人权利控制范围,也就标志着控制并非法占有了财物,构成盗窃既遂。但是,由于控制范围的复杂性,也就决定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复杂性,实践中应加以区别对待。至于在无人监控或无特定控制区的室外,将财产移离原处即为既遂。其二应考虑被盗对象的特点。被盗财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等不同,盗窃分子行窃时控制其财产的难易程度就会不同,因而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可能不同。例如窃取货币,一般只要窃离原处,即为既遂,而其他财产,则要脱离一定控制范围,才属既遂。一般来讲,如果是不能随身携带之物,应以窃出控制范围外为既遂,如果是轻便容易随身携带之物,应以将财物移离原处隐藏于身或随身携带的包内为既遂。体积小、重量轻可随身携带的财物,只要窃离原处或携带身上,即可认定既遂。如行为人将车间或办公室贵重轻便之物放到自己的包内,或隐藏于室内或室外他人不知之处,使原财产所有人失去控制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盗窃分子已经实际上对该财产享有支配、处分权,即构成既遂。而对于体积大或沉重之物,只有将其移离于原物的有效控制区外,盗窃分子才能实际控制而成为既遂。

常见的类型有:

1.扒窃的既未遂。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一把被盗财物从原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窃取出来,就意味着原控制人对财物的控制丧失,同时盗窃行为人获得对所窃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反之,如果扒窃者着手犯罪后没有能达到这种程度,还没有把财物从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拿出来就被抓住,则属于未能获得对财物的控制,系未遂。

2.入户盗窃的既未遂。由于物主对户内财物具有实际的控制权,一般认为只有盗窃行为人将所窃财物带出户外,方成立既遂。在财物被带出屋外之前,很难说盗窃行为人已经排除了被害人的控制而取得自己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当然这也存在例外:如是货币到手即为既遂;如果是雇用工人因其有权利自由出入主人的房间,所以雇用工人乘主人不备,窃取财物置于自己支配之下,虽然没有将财物带出屋外,同样可以成立盗窃罪既遂。另外,还要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判断何谓屋外,如果是城市的公共楼房,屋内自然是指自家所能控制的门内,而门外的楼道自然不属其可控制的范围,因此这种房间的屋外自然是指门外。而在广大农村,每户住宅除了有房屋以外,还有一个自家的小院,这个小院也是主人的控制范围,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人如果只是把财物窃到房屋外,还没有出小院的范围时,一般也不能认为盗窃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实际控制,所以带有院子的房屋的“屋外”一般应指院子的外边。

3.店中盗窃的既未遂。商店在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其门口是允许任何人自由出入的,故商店对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不能以门口为标准。柜台销售的,物主对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以柜台为限,只要行为人一将财物窃出柜台即标志着行为人控制了所窃财物而成立盗窃既遂。超市型的商店,顾客可以在超市允许的范围内随便拿取商品,但是这个区域都有一个警戒线,行为人一旦把财物窃出这个警戒线,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窃取的财物,成立盗窃既遂,无需带出商店的门口。但是如果是商店的非营业时间,则商店对其财物的控制范围就为整个商店的区域,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人只有把财物窃出商店,才标志着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所窃财物而构成既遂。

4.企事业单位等有人管理区域内的盗窃既未遂。从原则上讲,盗窃行为人避开管理人的警戒,把所盗财物带出被管理人有权利控制的区域即为既遂。但是因为警戒管理有严有松,这当然会影响到盗窃的既遂未遂,并且被盗对象的形状有大有小,这也同样会影响到既遂未遂的时间。例如,盗窃行为人在一家工厂里盗窃工厂的财物,如果财物体积小便于藏在身上,一般来讲当行为人将财物藏在身上时就已经盗窃既遂。但是这还要根据工厂的警戒和管理的具体状况而定,如果工厂的性质比较特殊,出入门口都要经过严格检查,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人在厂内窃取的财物虽然已经藏于身上,但是在没出门口之前,仍不能认为已经取得实际控制。另外,即便是工厂的门口并非严格检查,比如搜身,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体积较大无法藏于身上的财物,那么这种无法藏身的财物仍然是门口检查的范围,未出厂之前仍不能认定既遂。类似的盗窃还有很多,例如发生在博物馆、展览馆内的盗窃。所以判断从被人管理的区域内盗窃财物的既遂与未遂,必须把盗窃对象的性质与该区域的管理控制程度结合起来具体分析,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

5.有价证券盗窃的既未遂。有价证券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不记名或不挂失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无记名股票等。其特点是义务人只对证券持有人负责给付义务,也就是“认券不认人”。这种证券其实可以视为货币,窃取了证券,也应意味着非法占有了证券上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所以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的既遂未遂标准与盗窃货币类似,到手即为既遂。第二种有价证券是记名或可挂失的有价证券,如记名银行存单、汇款单、汇票、本票、支票等,其特点是义务人根据证券向证券指定的人负责给付金钱的义务,也就是“既认券又认人”。盗窃行为人盗窃得到这种有价证券后,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得了对证券所记载财产的完全控制。如果行为人要进一步非法占有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就必须以权利人的身份去支取财物。所以,盗窃行为人盗得记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后,在冒名领取时被人发觉或在行为人冒领以前义务人挂失或在窃得有价证券后马上被人抓获等原因,导致行为人没能最终控制证券中记载的钱财,就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具备盗窃罪既遂的全部要件,应构成盗窃罪未遂;如果盗窃行为人窃得记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后,顺利地支取了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既遂。

6.盗窃运输中货物的既未遂。在运输工具如铁路、汽车上作案的,一般应以货物脱离运输工具时作为既遂。如汽车在行驶中,盗窃人扒车行窃,只要将货物卸下车,即为盗窃既遂。在停留的运输工具内行窃,如有人监视、警戒的,脱离了监视、警戒区才能控制财产,因而应以盗窃分子将财产窃离监视、警戒区为既遂;没有监视、警戒的,以窃离运输工具为既遂。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只要对被盗财物取得了实际控制即为既遂,至于控制时间长短不是影响盗窃既未遂的因素。例如盗窃分子进入商店盗窃,刚走出店门即被店主发现,就擒,人赃俱获。按控制说,控制时间无长短要求,盗窃分子盗窃财物已经走出店外,理应是既遂。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最本质区别就在于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还是公然夺取的。盗窃罪的隐蔽性与抢夺罪的公然性所针对的对象自然是相对于物主而言。如在公共场所扒窃,虽然周围的人都看到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但只要不被财物所有人发觉就行。这时行为人构成的是盗窃罪而非抢夺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尾随被害人到一条无人的小巷,当着被害人的面抢了财物就逃,行为人构成的是抢夺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从一起个案看盗窃罪的既未遂及与相关罪的区别》,载《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集(总第4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168页。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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