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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形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0月31日|分类:刑事辩护 |1535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裁定时间:2005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裁判摘要: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可依照《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生向正在梯子上的被害人投掷土块或砖块,导致被害人从梯子上跌落、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王海生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二审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第106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89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拳击被害人致其冠心病发作死亡的,对被告人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本案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还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是,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如前所述,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众多,将这些诱因共同产生的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之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但是,刑法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作为标准配置的。一审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十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明显过重,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二审考虑即使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仍属过重,遂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及特别减轻处罚法定核准程序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49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272页 观点编号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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