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刚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9150201665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谭XX、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刚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3日 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谭XX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再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7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再展公司双倍返还谭XX定金1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再展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购车合同时,谭XX已经将自身情况介绍给了再展公司,再展公司告诉谭XX可以向银行按揭贷款,谭XX基于对再展公司的信任以及相信再展公司的政策解读才签订了购车合同,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再展公司对政策错误解读。2.谭XX在找到解决征信问题的情况下,再展公司仍不能达到让谭XX向银行贷款36万元的目的,再展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欺骗了谭XX,致使合同不能履行。3.再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购车合同应当解除,根据定金罚则,再展公司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可以办理按揭、能够办理按揭,但是银行一直要求谭XX提供担保人,但谭XX无法找到担保人,购车合同中也未约定需要担保人,所以这是购车合同不能履行的最根本原因。

再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谭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谭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再展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3.再展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记录在卷,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办理按揭贷款是否系再展公司的主要义务。谭XX认为,根据《购车合同》第五条“如乙方所购车辆为银行按揭贷款车,需按甲方要求提供按揭所需的手续及支付因办理按揭业务发生的资信调查费及其他按揭费用,如因乙方条件不合格,导致银行调查不过关,此资信调查费概不退还乙方,如乙方条件通过审查,应到银行及其他部门完善相关手续,交清首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方可提车。”之约定,再展公司负有为谭XX购买案涉车辆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再展公司认为,其只是为谭XX购买案涉车辆办理贷款按揭提供协助,按揭款是否能办理成功以及贷款的金额系银行对贷款人个人征信评判后决定的,并非由再展公司决定。谭XX及再展公司在得知只能办理30万贷款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因谭XX无法提供担保人导致无法正常办理贷款。后能够办理贷款时谭XX认为利息过高其不愿意再买车致使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谭XX主张再展公司具有为其购买案涉车辆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系源于《购车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该条明确约定“如因乙方条件不合格,导致银行调查不过关,此资信调查费概不退还乙方,如乙方条件通过审查,应到银行及其他部门完善相关手续”,即办理按揭贷款能否通过以及通过的金额需要银行进行审查,审查通过也需谭XX与银行完善手续,事实上按揭贷款也系谭XX与银行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故再展公司对谭XX购买案涉车辆办理按揭贷款事宜负有的系协助义务,而非主要义务。

(二)再展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如上文所述,再展公司不负有为谭XX购买案涉车辆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在银行只能为谭XX提供300,000元贷款时,再展公司及时告知了谭XX并提出提供担保人或者增加首付的方式解决贷款金额不足的问题,再展公司在积极地履行其协助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系谭XX无法提供担保人且不能增加首付款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问题,故再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三)案涉《购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谭XX主张解除《购车合同》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案中,再展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再展公司提出现能够办理按揭贷款,谭XX支付首付款后,可以提供案涉合同项下同型号的车辆,《购销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故一审法院认定谭XX主张解除《购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车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12日,双方亦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前文评述,再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谭XX要求再展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解除案涉《购车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谭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12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谭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12日,谭XX与再展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谭XX向再展公司购买挂车一辆。合同约定车型三一,单价438000元,定金50000元,并备注贷36万元。还约定由再展公司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同日,谭XX与再展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谭XX将其红色东风车(车牌号码川V1××××,发动机号877XXXX7272,车架号LGAX5D656AXXX)转让给再展公司,车价总计64000元。双方认可谭XX支付的定金50000元来源于上述协议,即谭XX向再展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谭XX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为再展公司向谭XX返还定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再展公司与谭XX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再展公司是否应向谭XX返还定金。一审判决关于再展公司对谭XX购买车辆办理按揭贷款事宜负有协助义务的认定正确,说理充分,不再赘述,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再展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谭XX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再展公司不负有为谭XX购买案涉车辆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在银行只能为谭XX提供300,000元贷款时,再展公司及时告知谭XX并提出提供担保人或者增加首付的方式解决贷款金额不足的问题,再展公司积极地履行了协助谭XX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系由于谭XX无法提供担保人且不能增加首付款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再展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谭XX无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50,000元。

综上所述,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

周刚律师 已认证
  • 19150201665
  • 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4年

  • 用户采纳

    4次 (优于85.7%的律师)

  • 用户点赞

    4次 (优于89.7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2256分 (优于98.6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73.03%的律师)

版权所有:周刚律师IP属地:四川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2075 昨日访问量:7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