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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变更是否构成劳动条件的变更?

作者:陈朝霞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90次举报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变更是否构成劳动条件的变更


   一、用人单位搬迁,劳动者不同意去新的工作地址工作,是否可以依据现行《劳动合同法》主张经济补偿?

   随着经济的发展,深圳地区房价、地价的提升,以及近年来经济环境整体的下行,很多在深圳的企业为了降低自身的生产成本,纷纷做出了搬离深圳,将工厂或者公司地址改迁至深圳周边城市,比如东莞、惠州等地的举动。于是很多不愿意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者便纷纷发出这样的疑问:当初签合同的时候说的好好的是在深圳,现在怎么突然让我去东莞了,我不愿意去,会怎么样?会解雇我吗?我可以辞职吗?辞职后我可以要到经济补偿金吗?

  

   二、现行劳动法针对改变工作地址的问题是否有相关规定,是否适用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分析上述情形,笔者以为,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但是这仅仅是本律师个人对法条的理解,实务中法院是否将变更工作场所认定为劳动条件的变更,并支持经济补偿的诉求呢?

为此,笔者翻阅了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相关案例,阅读大量案例后发现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理解基本趋于一致,基本上都一致地将工作场所的变更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且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对此进行经济补偿的诉求。


三、典型案例分析

在众多案例中,笔者以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珠海瑞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覃建英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判决书,关于瑞宏公司经营场所的变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条件的实质变更问题的论述最为精彩。特此摘录该判决书部分段落,以供学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瑞宏公司经营场所的变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条件的实质变更。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瑞宏公司的地址在南屏,邓二的工作性质也是在厂区内工作,故新址不是合同约定的工作场所。瑞宏公司认为工作场所为“瑞宏公司”,包括瑞宏公司变更后的地址,该解释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位于珠海市高新区金园一路8号D区的新址与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新翠路欣业街11号1栋的旧址,分别在珠海市城区中心的东西两个方向,往来必然要经过珠海市城区中心繁杂的交通道路,通过高德地图导航查询,自驾车从新址到旧址(经市区)的在途时间为1小时(约30公里),还不包括需要绕道到不同地方接送员工及上下班时间为交通拥堵(要经过多处拥堵道路)时间;公交车最快为1小时49分钟。因此上下班即使有班车接送,也要多出原来上班时间2小时以上的路途时间,超出一般劳动者选择工作单位与家庭距离的承受能力,更何况仅是按搬迁后的临时班车考虑,如果往后再要接送不同地点的劳动者,则需要更多的路途时间;此外即使瑞宏公司对单身劳动者提供宿舍,但新址远离城区,工作之余的生活条件也是劳动者选择工作单位的条件之一。因此可见,瑞宏公司地址的变更,明显构成劳动条件的实质变更,劳动者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邓二要求瑞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补偿金为20933元(3806元×5.5个月)。邓二要求瑞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为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笔者以为该篇判决书最可贵的地方在于,在这篇判决书中法官的判决理由并不是高深莫测的法学理论;更不是冰冷无情的法律条文;而是在参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法官从劳动场所变更即将给劳动者带来的上下班交通成本的变化、工作周边地区生活娱乐条件的变化等关乎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因素来考量工作地址的变更是否属于劳动条件的实质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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