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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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作者:许梅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01次举报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的委托,指派代理某某与某某学校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庭审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的聘用合同内容损害劳动者权益,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1、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其中自2018你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为跟岗实习期),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实习期指大学生在校期间,到用人单位实习的期限,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学习,即使是毕业实习,也是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审判员、书记员,原告是已经毕业的大学生,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即是劳动合同,不应该是所谓的跟岗实习期。

2、合同的第四条工作报酬的第1、2、3、4、5款规定(详见聘用合同),都是约定的跟岗实习期的内容,上面第一点我已经说的本案的原告不应当是实习期,合同中所约定的待遇跟张某当时招聘的时候描述的不一样,跟岗实习期满,一年内无工作安排,作为学校的储备教师,意思是目前不需要,但根据学校的发展,可能会需要,既然被告愿意录用原告,怎么实习期满之后还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角色,而且是跟岗实习期满后按规定购买社保,既然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为原告缴纳社保。

3、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若乙方欲提前解除合同,在甲方教师储备充分的情况下,徐提前12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解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4、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参加公招考试,本人承诺,有原告的承诺内容并签字按捺指纹,”虽然有原告的签字按捺指纹,但是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而且这样的约定也是违法的,有损劳动者权益,属于限制劳动者法定权利的条款,也是无效的。

二、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存在有意欺骗原告。

本案的基本事实我就不再累述,原告刚刚涉如入社会,缺少社会经验,加之毕业找工作心急,便轻易的相信了招聘人员张某所描述的学校就业环境以及福利待遇,也没有经过实地的考察,就盲目的相信了张某的一面之词,单从这一点来讲,原告自己当然也有失误,如今社会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加上劳动力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劳动者个体很难与用人单位在一个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劳动者的生存权相对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总是处于弱势地位,这个在原、被告的聘用合同中也有体现,虽然原告自己有失误,但基于被告存心欺骗在前,被告的妄自承诺,原告只不过是走进了被告的圈套而已,原告才会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真心呼吁这个社会少一些欺骗,欺骗终究只能欺骗一时,哪能瞒过一世。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解除聘用合同。以上意见,请审判员参考、采纳。


许梅律师,执业于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系中华全国注册律师,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南充市律师协会会员。2006年毕业于四川师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2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