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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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灭火救援行动,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赔偿?

作者:刘锋律师时间:2026年08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次举报
2026-08-15

【案由】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管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家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简要案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早晨,原告发现位于禹城市某某花园小区的自家车库失火,随报火警。被告提供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报警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点36分40秒,命令下达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出车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40分02秒。被告的出车记录仪视频显示首辆消防车车尾离开车库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44分40秒,2019年7月3日6时48分58秒到火灾现场,途中行驶了4分钟18秒。被告消防人员到达现场灭火后于同日7时53分驶离现场。另查明,被告原名“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2018年3月21日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五十六)公安消防部队改制。公安消防部队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公安消防部队转到地方后,现役编制全部转为行政编制,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充分发挥应急救援主力军和国家队的作用。本  

 案事故发生时,虽然“某某市公安消防大队”至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某某市消防救援大队”并在此期间适用《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但并不影响被告行为的行政性及其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认为其灭火是消防队的执勤战斗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3日,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救援的违法行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对被告救援迟延行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救援行为迟延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该条款对消防队实施救援工作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消防队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被告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迟延救援的证据,被告就本案原告诉求提交的视频证据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派出所调取的视频前两段一致,无论该视频记录的时间是否与北京时间一致,但其显示被告车辆自出车到目的地共计时4分钟18秒,综合上述分析,不能认定被告有迟延救援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其提出赔偿请求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二审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本案中,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职责,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依据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参照规章。上诉人石某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消防救援机构迟延救援违法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案涉证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灭火救援行为是否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是一部行政管理性规范,消防救援部门依据该法及其他规定组织开展灭火救援工作,其接警后出动是否及时、是否科学施救,关乎被施救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对被施救者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可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个别消防救援力量出动明显不及时而贻误最佳灭火救援战机、组织指挥失误导致灭火救援失败造成不必要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如果将灭火救援行动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不受司法审查,等于承认了灭火救援行动可以不受法律约束,无论灭火救援行为是否迟缓、成败与否,即使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消防救援部门都无需为之买单,这显然不符合法治精神,更不利于消防救援部门灭火救援能力的提升。

 【作者简介】刘锋,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四川省第一届火灾调查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律师届独聘),四川省消防救援总队法律顾问,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西南政法大学毕业。17年火灾调查、执法办案经历,熟悉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24年400+火灾案办理经验,深耕火灾、消防诉讼,失火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火灾类刑事辩护。

火灾律师刘锋,.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四川省第一届火灾调查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四川律师届唯一),四川省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7
  • 擅长领域:火灾赔偿、侵权、人身损害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1510120********97 火灾赔偿、侵权、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