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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解除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合伙《合同书》

发布者:徐远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6日 3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9月22日,杨某和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石材加工销售。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和及案外人董绪后三人合伙经营,嗣后,董绪后清算完毕后退伙。2018年元月11日,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和二人合伙共同经营石材加工及销售。

2018年元月11日,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和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三条载明:“合伙期限自2018年元月10日至2028年元月10日止”,(以前合同作废)。第四条合伙组织财产份额分配约定“各合伙人占有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甲方杨某和占七成即70%,乙方熊某占三成即30%”。

原、被告合伙经营石材加工期间,出资份额比例和分红比例一致,杨某和出资份额比例和分红占70%,熊某出资份额比例和分红占30%”。

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对上一年度合伙经营石材期间的合伙分红进行了清算,原告熊某应领取分红款30582元。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后,上一年度盈利留存共计150000元,熊某对盈利的150000元中应领取的分红款45000元没有领取,被告杨某和也没有领取自己应得盈利150000元中分红款105000元。原、被告双方将上述应得的分红款用于下一年度继续经营。

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开始互不信任,经常为合伙期间的财务发生纠纷,合伙关系无法继续,由此成诉。

2021年3月30日,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二项司法鉴定申请,即对合伙期间共同经营的A石雕厂进行资产评估、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利润进行司法审计。我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接受原告熊某的委托鉴定申请后,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

2021年9月8日,湖北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评估报告书》,确定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评估标的价格合计为601640元。其中,双方合伙机械设备评估价格为162643元;石材评估价格为438997元。

2021年9月22日,湖北佰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一份《关于“熊某、杨某和共同经营A石雕加工厂一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2021年9月29日,被告杨某和对上述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中合伙期间原告熊某提交的收入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的石材收入各执己见,差距较大,双方又没有统一的账目和完整的证据,鉴定部门无法鉴定。2021年11月25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1月16日结算完毕后的经营收入进行了调解,最后双方确认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5月12日总收入为800000元。

2021年10月21日,原、被告自愿同意解除合伙关系。

2021年11月25日,湖北佰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一份《关于“熊某、杨某和共同经营A石雕加工厂一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确认原、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双方合伙期间支出合计493558.5元,利润共计30644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2018年元月11日,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和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4月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熊某出资未全部到位,也未实际参与经营,能否分得分红款。2、原告熊某应领取的分红款30582元,二次垫付款2101元和966元及盈利留存的45000元能否视为下一年度的出资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际缴纳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原告熊某应领取的分红款30582元和二次垫付款2101元和966元及盈利留存的45000元共计78649元应视为原告熊某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4月的合伙经营的出资款,因此,原告熊某的78649元应视为合伙出资款,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出资金额进行比例测算后,对利润和固定资产进行分红。

本院确定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和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利润分红如下:

熊某出资:(45000元+30582元+3067元)=78649元;

杨某和出资:(493558.5元-78649元)=414909.5元;

熊某出资比例计算:78649元÷(78649元+414909.5元)=15.94%;

杨某和出资比例计算:414909.5元÷(78649元+414909.5元)=84.06%;

熊某利润应分得:306441.50元×15.94%=48846.78元。

杨某和利润应分得:306441.50元×84.06%=257594.72元;

熊某在固定资产应分得:(162643元×30%)+(438997元×15.94%)=118769.02元;

杨某和在固定资产应分得:601640元-118769.02元=482870.98元。

熊某在本案中应领取的全部分红款和资产分割款计算如下:48846.78+118769.02元=167615.8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自愿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和在合伙经营A石雕加工厂的出资比例和份额较大,且被告杨某和一直在经营和管理A石雕加工厂,因此,原、被告合伙经营的A石雕加工厂归被告杨某和所有,杨某和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熊某在合伙经营A石雕加工厂应领取的全部分红款和资产分割款16761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和于2018年元月1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书》。

二、被告杨某和给付原告熊某合伙经营A石雕加工厂的全部分红款和资产分割款共计167615.8元。

徐远,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刑事辩护案件以及民事案件(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随州
  • 执业单位: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13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