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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不一定要返还租赁物

作者:庄言律师时间:2023年09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2次举报


案情

2021年11月,甲公司和胡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采取售后回租方式,由甲公司出资 24000 元向胡某购买轿车一台,并将轿车租赁给胡某,由胡某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年,全部租金支付完毕后,胡某取得轿车所有权。合同就“违约事件”约定,如果胡某出现逾期支付1期应付租金等行为,则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向胡某追索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等费用。双方同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暂不对轿车办理过户登记,甲公司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取得轿车所有权;签订 《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胡某将“用于售后回租的”轿车抵押给甲公司,担保范围是租金总额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按期支付了10个月租金后停止支付,甲公司经催告无果,向法院提出诉请:1 . 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要求收回租赁物);2 . 胡某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全部未到期租金;3 . 甲公司就租赁物车辆优先受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结合《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规定,法院应告知出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做出选择。可见,解除合同与支付全部租金相互排斥,不能同时支持,出租人只能择一主张:或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由承租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或者要求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以及全部未到期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47条规定精神,胡某在起诉时已逾期支付1期租金,达到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而本案在诉前调解及诉讼阶段,胡某均表示已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履行合同,其行为显然已经达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故应认定其违约程度显著,如法院释明后甲公司作出相应选择,则可以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其前提是:租赁物所有权在租期内属于出租人,且当事人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租期结束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此时出租人才有收回租赁物的可能性。基于此,《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可以得出结论: 1 . 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不等于一定返还租赁物,仍要结合当事人就租赁物归属的约定具体判断; 2 . 如果没有约定,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仍可再行约定。可见,支付全部租金,不一定意味着合同不能解除。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全部租金支付完毕后, 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 因此, 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提出由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同时请求解除合同, 并且不收回租赁物, 相当于提前促成本次交易完成、 实现租赁物回购目的,该诉请具有合理性, 应当支持。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承租人在全部租金支付完毕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则承租人在租期内出现违约情形时,出租人作为守约方,得请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关于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问题,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法律默认该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所有。此时承租人出现违约,出租人只能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和“支付全部租金”二者之间择一主张,因为在租赁物权属明确或期待的权属明确时(无论属于承租人还是出租人),只要出租人于租期未结束前同时主张“ 收回租赁物 ”并由承 租人 “支付全部租金”,这无论如何都是矛盾的,但“解除合同”与“支付全部租金”却可以因双方关于租赁物权属的明确约定而不产生矛盾。本案当事人双方做出了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回购”约定,且出租人在实际诉讼中不要求收回租赁物,这就具有了将本次确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目的提前实现的效果,表面上租期还未届满的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不再有履行必要,也因租赁物所有权向承租人的回归而不具有履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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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言,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律师协会会员,善于运用各种法律武器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合同、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2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