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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曹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玉柱|时间:2020年09月08日|3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闫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曹XX,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XX,河南XX律师。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一部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曹XX、朱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9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9月5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朱XX、曹XX、朱XX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王社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指定辩护人闫XX、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朱XX及其指定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朱XX、曹XX、朱XX同他人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XX内唱歌,因朱XX同他人误入刘X7、刘XX、刘X2、刘X3、刘X6等人的包厢,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朱XX、曹XX、朱XX等人又将刘X2拽到KTV走廊上,用皮带、垃圾桶等对其实施殴打,被KTV工作人员制止。经鉴定,刘X7、刘X6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XX、曹XX、朱XX的家属代其与对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曹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等,证人刘XX、刘X1、刘X2、刘X3、刘X4、张X1、刘X5、马X、郭X、朱X、张X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X6、刘X7的陈述,被告人朱XX、曹XX、朱XX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曹XX、朱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曹XX、朱XX此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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