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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玉柱|时间:2020年09月07日|3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X,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XX。
负责人: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员工。
原告魏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51916.98元;2、对上述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费用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张XX驾驶豫G×××××号轻型货车沿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汾线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魏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魏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魏XX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魏XX于当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XX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的行为给原告魏XX的身心均造成巨大伤害,故依法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XX辩称,起诉状有关交通事故的描述基本符合事实,但应补充说明几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停车查看原告受伤情况,并拨打急救、交警电话,及时将原告送医救治;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期间,治疗费用均为被告垫付共计29000元(其中一万元为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对原告诉讼请求500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金额缺少必要之费用明细及计算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张XX认可在划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接受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张XX认为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原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或在张XX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张XX已经垫付的费用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被告责任相当,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应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和限额外的全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应按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19时25分许,在新乡市新长北XX交叉口东100米,张XX驾驶豫G×××××号轻型货车沿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汾线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魏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髌骨骨折;肋骨骨折;胫骨平台伴髁间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膝关节积液;头皮裂伤;胸腔积液;脑震荡;髌骨脱位;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扭伤。原告经治疗于2019年5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花费住院费31237.81元,支出门诊费2038.12元。另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704元。张XX已为原告垫付19000元医疗费,中国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2019年10月1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魏XX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XX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误工期限拟定至定残日前一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4981.2元。
张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9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41天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营养费以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以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41天,出院证显示“留陪护2人”,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3751.49元(39522÷365×41×2+39522÷365×90×50%=13751.49);误工费以原告发生事故前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090.66元/月为标准,误工期自原告发生事故时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3天,误工费为21943.69元(3090.66÷30×213=21943.69);残疾赔偿金以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33871.60元(31874.19×20×0.21=133871.60);根据张XX、魏XX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魏XX的受伤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118元;鉴定、检查费498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原告下余的医疗费239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751.49元、误工费21943.69元、残疾赔偿金3187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8元、鉴定及检查费4981.2元共计101495.91元,由被告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1196.73元,因被告张XX已为原告垫付19000元,故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62196.73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17日新乡市瑞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名称为魏XX的住宿费发票,因该时间处于魏XX的住院期间,不应产生名称为魏XX的住宿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4日新乡市瑞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名称为吕XX的住宿费发票,因该时间并非处于原告治疗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XX110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XX62196.73元;
三、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原告魏XX负担1607元,被告张XX负担347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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