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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者:张庆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 |479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



再审申请人熊某、沈某因与被申请人制衣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0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沈某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制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制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将服饰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错误。1.熊某、沈某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不能作为将服饰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服饰公司股东为熊某、沈某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有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将服饰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熊某、沈某在注册服饰公司时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服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也不能作为熊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标准为公司股东人数,而非公司注册资本来源或股权归属。无论服饰公司股权是否是双方共同共有,熊某、沈某在服饰公司均为独立股东,并独立行使股东权利。熊某、沈某无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义务,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也不属于夫妻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置条件,法律也未规定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所可能承担的后果,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服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将“熊某、沈某应否对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错误。1.本案产生的原由为制衣公司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追加理由为服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服饰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法院将“熊某、沈某应否对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同时,在一审法院未对该争议予以实体审查情况下,二审法院径行判决,剥夺了熊某、沈某的上诉权利。2.二审法院对“熊某、沈某应否对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查和判决,超出了制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制衣公司若要追究熊某、沈某的连带责任,需另案起诉。3.二审法院即使审查“熊某、沈某应否对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制衣公司若主张需刺破公司面纱,熊某、沈某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制衣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熊某、沈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熊某、沈某应对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应当由制衣公司对熊某、沈某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制衣公司无法提供可采信证据的情况下,却参照《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熊某、沈某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另外,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和判决,二审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错误。
制衣公司辩称,(一)对于夫妻共同设立并完全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做出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由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相似性,其股东利益和对公司的意思表示都具有单一性,在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体制下,夫妻股东在公司经营与财产的处理上高度一致。本案中,熊某和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共同经营,其股权的真正归属是一个整体,与一人公司并无区别。
2.本案这种特殊的夫妻公司个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范目的具有一致性。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具有相同的财产混同的风险,同样需要强化夫妻公司的财务制度,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程度的保障。本案中,熊某与沈某的服饰公司财务混乱,大部分货款回款等都是通过熊某和沈某个人银行卡来收支,同时这些用于公司账务的个人银行卡在相同年限又有诸多购买私生活物品或吃饭等个人消费;另外,熊某、沈某还随意以公司名义为他们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熊某、沈某并未遵守有关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要求,服饰公司就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3.相关判例亦支持夫妻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观点,本案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有法理基础。(二)熊某、沈某与服饰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致使服饰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熊某、沈某应对服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熊某、沈某的职责既是董事又是监事、既是管理决策者又是财务执行者,为了对外借款,随意出质、担保、出具股东会决议,已经构成人员混同。2.熊某、沈某对外宣传二人都能独立代表公司,在各种业务往来合同中签字等行为,构成业务混同。3.2013一2015年,服饰公司向熊某个人银行卡账户累计转出人民币1116万元,而熊某个人银行卡账户向服饰公司转入人民币只有96万元;服饰公司向沈某个人银行卡账户累计转出人民币977万元,而沈某个人银行卡向服饰公司转入人民币只有454万元。构成财务混同。退一步说,即使上述事实无法达到证明熊某、沈某与服饰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程度,也至少能够印证服饰公司实际是一人公司的事实。(三)熊某与制衣公司东区总监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江西市场备忘录》,表示愿意承担包括本案货款在内的所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熊某应对服饰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服饰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由此可知该公司未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熊某、沈某作为服饰公司股东,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服饰公司辩称,(一)服饰公司自成立时,股东即为熊某、沈某两人,不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二)根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服饰公司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本案不应追加两股东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三)二审法院擅自扩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范围,判决错误,损害了服饰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制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熊某、沈某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服饰公司、熊某、沈某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

制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熊某、沈某为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服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服饰公司、熊某、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沈某出资设立的服饰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某、沈某应否对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服饰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沈某,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沈某为夫妻,且服饰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某、沈某经二审法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服饰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服饰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服饰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某、沈某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某、沈某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服饰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制衣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某、沈某的财产与服饰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了服饰公司的管理经营,服饰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服饰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服饰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服饰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某、沈某。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沈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服饰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某、沈某应对服饰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制衣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武汉中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二)追加熊某、沈某为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服饰公司在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中,制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家意见书,拟证明夫妻婚后用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并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与一致性,能够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熊某、沈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专家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专家意见讨论争议焦点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参考价值。《公司法》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应如何承担责任有明确规定,不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2.熊某与服饰公司往来财务汇总表、熊某银行流水;3.沈某与服饰公司财务汇总表、沈某银行流水,拟证明熊某、沈某与服饰公司财产混同、资产混同。熊某、沈某质证认为,制衣公司未提供获得该组证据的合法依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仅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制衣公司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服饰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无论是否具有财产混同关系,均无法适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若制衣公司坚持主张服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应另案起诉。4.服饰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账、流水表;5.个人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拟证明熊某、沈某明知服饰公司尚欠制衣公司高额款项仍将其股权恶意出质;熊某、沈某的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股东利益、意思表示、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和一致性;熊某、沈某与服饰公司人员混同、资产混同。熊某、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熊某、沈某将持有的服饰公司股权出质,属于正常商业行为,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不能证明服饰公司与熊某、沈某资产混同。
我国法律没有禁止股东在公司任职,不能证明服饰公司与熊某、沈某人员混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6.2012经销商广告核销申请表;7.江西市场备忘录,拟证明熊某与服饰公司业务混同,熊某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熊某、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所涉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也不能证明服饰公司与熊某、沈某业务混同。8.申请书、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制衣公司代熊某、沈某还信用卡凭证;9.熊某信用卡账单;10.(2018)鄂019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9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熊某、沈某与服饰公司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熊某、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服饰公司为股东借款的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属于正常商业交易,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据此得出服饰公司与熊某、沈某业务混同、财产混同。11.孙国亮证言、孙国亮银行流水、饶国民银行流水,拟证明沈某与服饰公司财产混同。熊某、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在本案二审时已经出示,并被法院不予采信。12.服饰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拟证明服饰公司吊销未注销,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熊某、沈某应依法对服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熊某、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服饰公司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制衣公司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服饰公司股东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焦点为服饰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衣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服饰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服饰公司虽系熊某、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沈某为夫妻,服饰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服饰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沈某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服饰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服饰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服饰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服饰公司由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沈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服饰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综上,服饰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服饰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制衣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服饰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某、沈某应对服饰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沈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服饰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制衣公司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熊某、沈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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