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在押人员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物品管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确保监管安全,根据《看守所条例》、《看守所基础工作规范手册》(公监管〔2006〕4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看守所在押人员物品是指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所拥有的个人财产、物品、资料等。主要包括其入所时所携带的;看守所外的单位、人员送(寄)来的;在押人员在监内自己制作(书写)或获得的;看守所发放或代为采购的。
第三条 根据管理需要,在押人员物品分为常用物品、非常用物品、涉讼及其它文字资料、违禁品四类。
第四条 看守所在办理收押、提审提押、律师会见、出所、代收在押人员亲属及律师送物等各个环节时应严格检查入所物品,并区别情况予以分别管理。
第二章 常用物品管理
第五条 看守所可以准许在押人员将下列常用物品带入监室:
(一)衣、裤、鞋、袜、帽、被褥、眼镜(限塑料镜架和树脂镜片眼镜)等穿戴用品、寝具;
(二)脸盆、毛巾、牙膏、牙刷、护肤品、肥皂、洗衣粉、手纸等卫生、洗护用品及女性卫生用品(脸盆、牙膏、护肤品等限塑料制品或包装);
(三)碗、杯、调羹等餐具(限塑料制品);
(四)笔记本、纸张、笔(限塑料笔壳)等学习用品;
(五)食品、营养保健品。
第六条 除第五条(一)项所列物品及茶叶类泡饮食品(泡制好的饮品除外)、营养保健品可以由在押人员亲属送(寄)入外,其它物品原则上由看守所代为采购供应;确需由在押人员亲属送(寄)入的,应经所领导批准。由在押人员自费购买的物品,看守所供应价格不得高于本地零售市场价格,且不得再额外收取“代购费”、“辛苦费”等。
第七条 采购供应或代为购买的常用物品,看守所应严把采购关,保证安全。在押人员入所时携带及其亲属、律师送(寄)来的常用物品,看守所必须认真检查,防止违禁品、信件、纸条等夹带入监;缀有金属、带子等有碍安全构件的衣物、鞋帽等物品不准带入监室,确需带入的,应征得在押人员或送物人同意后清除有关构件。
第八条 看守所应根据监室管理需要,对准许带入监室的在押人员物品数量进行适当控制。因换季等原因暂时不用的衣、被等,要设置储存室代为妥善保管。
第九条 在押人员服用的营养保健品,在无碍安全的前提下,经看守所医生确认、所领导批准,可以准许在监室内适量存放,或由医生代为保管,于巡诊时发放。
第三章 非常用物品管理
第十条 看守所禁止在押人员将下列非常用物品带入监室;发现带入的,应立即清理出监室:
(一)身份证、护照、工作证等身份证件,军队及政法、税务等执法部门的标志符号;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统一制发的制式服装;
(三)现金、信用卡、有价证券;
(四)首饰、手表;
(五)各类通讯工具;
(六)钥匙、收音机、音(视)频播放器、剃须刀、指甲钳、腰带;
(七)酒、香烟、火柴、打火机;
(八)其它非常用物品。
第十一条 对在押人员的非常用物品,看守所应代为妥善保管;不宜保存的,由办案人员带回或者通知其亲属领回。
第十二条 对在押人员要求自行保存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如亲人相片等),必须确认其与案件无涉、于安全和管理无碍,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对在押人员亲属送来的药品,看守所应当查验在押人员原就诊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并检查确认未过保质期、包装完好后,由看守所医生代为保管,按时监督服用。
第十四条 对于速效救心丸一类的救急药品,看守所可以准许在押人员自己保管,但是剂量不得超过一次。其它药品不得在监室内留存。
第十五条 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因学习所需的电脑(不得具备无线上网功能)、数码产品以及各类移动存储介质,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可以准许带入监区。
第四章 涉讼及其它文字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在押人员可以携带或在监室内留存下列涉讼资料:
(一)办案机关送达的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诉讼文书;
(二)在押人员自己书写的坦白、辩护、上诉、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及受委托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撰写的辩护词等资料。
第十七条 看守所向在押人员提供用于学习的书刊资料。在押人员自费购买及其亲属、律师送(寄)来的书刊,经看守所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交送在押人员。
第十八条 在押人员可以阅读下列书刊:
(一)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二)国内公开发行的政治、法律、文学、科技等书刊;
(三)国家教育部门编发的大、中、小学课本、教材;
(四)各级公安监管部门编发的在押人员学习教育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书刊资料禁止带入监区:
(一)非法出版的书刊;
(二)宣扬封建迷信、宿命论观点的书刊;
(三)淫秽、低级趣味的书刊;
(四)党政机关内部文件、书刊、资料;
(五)涉及案件侦查谋略、细节、技术手段运用、审讯技巧等政法业务类书刊;
(六)对管理、教育无益的其它书刊。
第二十条 在押人员书写的日记、心得体会及收到的信件等文字资料,可以由本人在监内自行保管。
第五章 违禁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禁止可能直接或间接危害监所及人身安全、有碍管理的违禁物品进入监室。违禁物品包括:
(一)易爆物品,如枪支和弹药、雷管、炸药及烟花爆竹等;
(二)易燃物品,如汽油、酒精等;
(三)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等;
(四)各类放射源;
(五)各类传染病病原体;
(六)各类限制性剧毒药品;
(七)各类毒品,如海洛因、吗啡、冰毒等;
(八)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九)各类利器,如刀具、铁片、钢筋条、钢锯条、钉子等;
(十)各类铁制工具,如铁锤、螺丝刀、钢丝钳等(由看守所发入的劳动工具除外);
(十一)撬拆监房设施形成的可资行凶、越狱、暴狱的工具以及用日用品制成的利器和越狱工具;
(十二)各种玻璃制品;
(十三)淫秽、迷信、非法宣传书刊及音像制品;
(十四)其它有碍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看守所发现在押人员携带、保存违禁品的,应当立即收缴,并查明来源。查获的违禁物品应予登记,需要销毁的,由监销人签字存档;需要保管的,经所领导批准可以存入看守所物品保管室。
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教育在押人员不得制作、藏匿违禁物品。对查获违规制作、藏匿违禁物品的行为应当严肃处理。
第六章 在押人员物品接收、保管、移交
第二十四条 看守所对在押人员亲属、律师送(寄)来的物品进行检查后,按照规定不能接收的,应当场退回或者通知在押人员亲属领回,并说明原因;可以代收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当场清点物品,并在代收物品收据上准确登记名称、特征及规格、数量,经核对无误后由送物人、经办人员、收物人签字确认。收据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一联交在押人员;一联交送物人。
(二)检查、清点、登记在押人员亲属、律师寄来的物品,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在代收物品收据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应当对代为保管的物品进行登记,并由在押人员在代管物品单据上签字确认。单据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随物品留存保管室。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确定专人管理在押人员物品,严格清点、检查、领取、交接制度,严禁侵占、私分、挪用和调换在押人员物品。贵重物品应专柜保存。
第二十七条 代为保管的在押人员物品发生丢失或损坏的,看守所应当赔偿。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在工作中发现在押人员物品、资料是犯罪证据或与案件有关的,应予扣留并制作讯问笔录,一并移交给案件主管机关处理。笔录复印件附档留存。
第二十九条 在押人员出所时,由看守所代为保管的物品分别处理:在押人员释放的,发还本人;异地羁押、投送监狱、执行劳教的,移交转押的看守所、监狱、劳教场所。
第三十条 看守所将在押人员物品移交其它部门或个人的,应对移交物品进行登记,并由接收人员和看守所工作人员共同在移交物品单据签字确认。单据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一联交接收人员;一联交在押人员。对于文字资料,必要时应留存复印件。
物品发回在押人员本人的,看守所应要求其签字确认,并收回其保留的单据。
第三十一条 脱逃、死亡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物品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脱逃在押人员的物品,看守所应暂为保管。脱逃人员一年后尚未被抓获的,暂为保管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物品收据归入脱逃人员的档案备查。
(二)死亡在押人员的财物,看守所应通知其亲属领回;亲属难以来所领取的,可以代为邮寄。一年内无法通知其亲属领回、邮寄以及逾期一年亲属不来领取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物品收据归入死亡在押人员档案备查。
(三)已执行死刑罪犯的物品,看守所应通知其亲属领回,无亲属或者通知后一年内不来领取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如罪犯有遗嘱,而且遗嘱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遗嘱处理,并将收据或者处理决定材料移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存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公安厅监管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发布的《看守所收审所监内物品管理规定》和《看守所收审所在押人员阅读书刊范围规定》(浙公审〔1994〕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