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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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中国XX公司、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烨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薛XX与被告陆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李X,被告陆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3,31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原告薛XX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56,56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医疗费36,582.26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辅助费5,320元、护理费19,655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227.6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16时20分,原告行走至航北路航东XX处,因被告陆XX驾驶牌号为沪HZ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倒车不慎,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系争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曾赔偿部分医疗费,但两次在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住院费用未包含在本案诉请金额中,后面三次住院系因车祸骨折后引起的感染,入院体征可以看出是双下肢肌肉萎缩,下肢无力。原告年龄较大,因交通事故受伤及用药引起其他部位病变,后三次住院治疗都是在医生建议下进行的。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争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89,808.9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中,同仁医院有517元伙食费未扣除,与原告主张重复,要求予以扣除。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过原告第一、第二次同仁医院的住院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后面三次的住院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无异议,该金额已经包含了人血白蛋白费用,但同仁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的是肺部感染、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与交通事故无关;伤残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不申请重新鉴定,认可按城镇标准68,034元计算5年年限,系数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日用品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伙食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天数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期限由法院认定,护理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
被告陆XX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中被告曾垫付医疗费并至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理赔,除此之外,被告陆XX未再垫付其他费用,对于日用品费用不同意理赔,律师费与原告协商一致,赔付4,000元。其余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同仁医院住院治疗,骨科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肺部感染、高血压。2018年11月9日至11月26日期间,原告转至同仁医院呼吸内科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细菌性肺炎、原发性高血压Ⅱ级(中危组)、高氯血症、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诊断为:细菌性肺炎、原发性高血压Ⅱ级(中危组)、高氯血症、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消化道出血;诊疗经过载有,建议转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两次在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9,916.46元(含伙食费517元),其中,6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同仁医院XX,余款24,916.46元由被告陆XX垫付,后被告保险公司另向被告陆XX赔付24,808.90元。
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天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西医,肺部感染;出院诊断为:中医,咳嗽(肺阴亏虚),西医,肺部感染、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血小板减少;出院后建议康复治疗,预防下肢血栓形成。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4日,原告至仙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仙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肺部感染、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胆囊切除术后、阑尾切除术后;出院后建议:至其他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8日,原告至天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出院诊断为: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血小板减少、低蛋白血症;出院后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019年1月30日,原告至同仁医院复诊。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4,893.32元、伙食费99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419元。原告还购买了成人护理垫,共计支出280元。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原告共计XX护理费16,350元。
2019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XX肢体交通伤,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外伤致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XX鉴定费1,950元。
系争车辆以被告陆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89,808.9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为此次诉讼XX律师费8,00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陆XX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陆XXXX原告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日用品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理赔清单、划款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陆X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
1.医疗费125,711.78元(含急救费、外购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总金额无异议,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2018年11月26日之后在天山医院、仙霞卫生中心的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6日同仁医院的出院小结明确载明建议转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且原告年龄较大,因交通伤长期卧床,高血压、肺部感染等病情与交通事故致伤的关联性无法排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因治疗伤情所需,且实际发生,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医疗费关联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中的外购药费用,经查,原告为治疗所需在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并无不当,且金额尚属合理,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外购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为2,6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2019年3月6日之前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7,3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根据原告的年龄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确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为100元;9.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日用品费,原告主张227.6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系原告因伤就医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陆XX承担;11.律师费,经原告与被告陆XX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陆XX向原告XX4,000元,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共计105,68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26,30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费用89,808.9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42,176.88元。日用品费、律师费合计4,227.60元,由被告陆XXXX,鉴于被告陆XX在同仁医院XX的医疗费中有107.56元未获得理赔,故相应金额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陆XX还应XX原告各项费用4,120.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各项损失142,176.88元;
二、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损失4,12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X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5.69元,由原告薛XX负担112.69元,由被告陆XX负担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烨律师团队,团队成员均获知名政法类院法律硕士学位,长期办理诉讼类案件。专注于工程建筑类、合同、婚姻家庭类案件,办理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