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涛律师
孙洪涛律师
北京-东城区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刘XX与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洪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舒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将原公司高管刘XX、马X、王X从原公司的基金管理人备案系统做减员处理;2、判令XX公司支付人员费用共计48万元(暂计至2018年7月26日);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刘XX与XX公司签订《委托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刘XX委托XX公司办理案外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2017年7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商变更及付款方式,并约定“新的营业执照出来后,1个月内高管人员从标的公司基金管理人备案系统做减员处理,如两个月内未能完成减员处理,乙方需支付甲方人员费用,每人每月人民币1万元”。协议签订后刘XX于2017年7月26日完成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但XX公司却未依约在2017年9月26日前为刘XX及原公司高管人员马X、王X三人在基金管理人系统做减员处理,且至XX未依约向该3人支付人员费用。
XX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1、刘XX诉请的人员费用实际上是为目标公司可以在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继续备案的人员挂靠费,该种挂靠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该条款应属无效。2、刘XX主张该笔费用为补偿金,因为刘XX无法在其他公司继续从事相关职业,这属于竞业禁止的范围。刘XX可以强制退出,且需要的材料应向目标公司索取,现刘XX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目标公司索要,这样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即使刘XX真的找不到工作无法从事相关工作,需要补偿,也应该是刘XX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应该向XX公司主张。二、XX公司无法将原公司高管刘XX、马X、王X从原公司的基金管理人备案系统做减员处理,原基金公司已经做工商变更。刘XX原在目标公司任职,与目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只能协调刘XX在目标公司做系统减员的问题,无法直接给刘XX做系统减员,刘XX主张的诉讼主体有误。三、刘XX主张的48万费用并非其一人费用,包含所有的高管的费用,但签订协议的主体只有刘XX一人,其他高管人员并未明确的协议和授权要求主张该费用,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不匹配。四、刘XX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和诉讼主体均与XX公司无关。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刘XX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XX系目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和经理。2017年3月1日,刘XX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办理期限从材料提交齐全之日起,乙方共约9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本合同委托事项等。2017年7月2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事项作如下调整,双方约定签订本协议起20天内办理完成标的公司股权及工商变更。同时约定,新的营业执照出来后,1个月内高管人员从标的公司基金管理人备案系统做减员处理,如两个月内未能完成减员处理,乙方需支付甲方人员费用每人每月人民币一万元。
2017年7月26日,目标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刘XX与马X、王X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从业机构依然至XX仍为目标公司,未进行减员处理。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人员费用系违规挂靠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补充协议条款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限内,XX公司未能协调股权受让方及时完成人员减员事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因此造成的人员费用,对刘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XX公司应将三名高管人员费用一并向刘XX支付,如其他高管就此费用发生争议,应与刘XX另行解决。鉴于刘XX与另两位原目标公司的高管在基金协会备案的基金从业人员信息备案需通过目标公司进行报送,XX公司无法直接进行人员的减员,故对刘X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XX人员费用截至2018年7月26日的人员费用48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孙洪涛律师: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华侨大学,曾就职于渣打银行,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