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宇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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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将所借款项转借给第三人,谁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陈宇翔律师时间:2025年09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49次举报
2025-09-10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21日,张某向白某借款100000元,并向白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3.2.21日,张某”。白某将100000元交付给张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张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5日向白某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12月25日,张某联系白某,告知李某想要借用这10万元,张某将10万元转账给李某,并告知李某该款项系张某向白某的借款。随即,李某经张某提供联系方式,与白某添加了微信好友。之后,李某通过微信向白某(相对)定期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张某未将向白某出具10万元借条取回。2023年11月份,白某向张某发送微信,要求张某一起催要借款。白某也通过微信向李某催促还款。因李某未偿还借款,白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和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将案涉10万元借款转借给李某后,白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白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终结。
白某与张某、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综合各当事人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予以认定。首先,2017年12月25日张某将10万元转款李某后,白某即与李某添加了微信联系方式,并自2018年1月1日开始受领李某向其(相对)定期的利息转账;2024年4月至5月白某直接向李某主张还款责任,可认定白某于2017年12月25日后直接以出借人的身份受领李某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变更利息支付标准、行使借款返还请求权。其次,李某认可2017年12月25日转款由其实际使用且系其向白某借款,李某以(相对)定期的利息支付行为履行作为借款人的清偿义务,李某亦认可由其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可认定白某作为出借人与李某作为借款人于2017年12月25日就案涉10万元借款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再次,张某结清了其使用案涉10万元借款于2017年12月25日之前的全部利息,经与白某沟通,白某同意将款项出借李某并添加李某微信,张某将10万元支付李某,完成自身向白某借款清偿,可认定白某与张某之间就案涉1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终结。

法官说法

借款人将借款转借给第三人,谁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来确定。
第一种情形,若借款人将借款转借给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在此情况下,借款人转借行为系基于自身的意思表示,与出借人无关,可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仅可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情形,若借款人将借款转借给第三人,经过原出借人同意,原出借人直接与第三人商定还款事宜。借款人将借款支付第三人属于按原出借人指示进行付款,其支付行为视为完成自己债务清偿,原出借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清偿而终结,原出借人无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东昌府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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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华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2010191401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刑事辩护、工程建筑、知识产权、票据、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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