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刘X,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诉讼代理人康X,被告陈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XX、被告刘X赔偿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日,被告陈XX酒后驾车,在江阴市××路××南向北行驶至君山XX地段,车辆前部撞到李XX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鄂C3××**小型尾部,造成该车损坏。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李XX车辆修理费12715元、交通费1612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3600元,车辆租金损失1380元,车辆折旧费8000元,合计27807元,陈XX已支付7060元,尚结欠20747元。因陈XX系酒后驾车,被告刘X是车辆的所有人,明知陈XX饮酒,放任其驾驶,明显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赔偿706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替代交通费、因车辆出租产生的损失,李XX从北京至江阴,江阴至北京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等没有异议,对于李XX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北京的修理费、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故对李XX损失7092元无异议。
被告刘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92元没有异议,对李XX主张的误工费、在北京的修理费及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日2时48分许,陈XX驾驶苏BN××**小型轿车在江阴市××路××南向北行驶至君山XX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停在道路东侧路边的苏A7××**的小型轿车尾部及鄂C3××**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
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XX雨天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事发路段盲目行驶,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陈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3月10日,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根据江阴市交警部门的委托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鄂C3××**的小型轿车在2021年2月1日在江阴地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740元。同年3月31日李XX在江阴市XX公司进行了修理,实际花费修理费3600元。
事故发生后,李XX产生替代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因车辆受损的租金损失等共3492元,审理中,陈XX、刘X对该部分损失予以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XX公司的修理费发票,相关交通费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因交通事故后损失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应当以其提供的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结合修理费发票予以确定,价格认定结论认定的损失为3740元,李XX实际花费了3600元的修理费,故车辆修理费损失按实际发生为准,即车辆损失为3600元。李XX在2021年3月26日在北京通晓汽车服务中因修车产生费用9115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修理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李XX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XX主张汽车折旧费8000元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X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李XX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李XX的损失实际为7092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092元,应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陈XX已支付的7060元,陈XX实际尚应赔偿32元。对李XX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车主的刘X,明知陈XX醉酒,放任其驾驶其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李XX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2元。
二、被告刘X对上述被告陈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李XX负担175元,被告陈XX与被告刘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康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