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扬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江苏首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扬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扬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