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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丙;常某己;常某甲;常某庚;常某辛;王某甲;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扬州陈华律师团队2026年05月28日 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江苏首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己,男,1950年6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女,1953年1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庚,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辛,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常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己、常某甲、常某庚、常某辛、王某甲、王某乙遗嘱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常某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自书材料》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材料为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严重违背事实。该材料并非被继承人常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2023年12月13日由常某己等人要求其书写,并将时间倒签至2022年12月15日(祖宅拆迁之前),目的是排除其他继承人尤其是常某丁配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的继承权。根据常某丙在一审中提供的由其手机拍摄的常某乙书写该材料时的照片可以看出,该《自书材料》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23年12月13日,与常某丙一审提交的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四人签订的《协议书》形成时间相近。该《自书材料》系常某乙应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要求所写,当时书写的具体情况是,沙头镇中兴村卢东组的祖宅已经拆迁,拆迁款分为六份由六子女各得一份,拆迁后常某乙的居住问题由四个儿子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购置房屋进行安置,因常某丁为入赘且此时已经去世,故常某乙表示去世后要将自己的遗产交由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四个儿子继承,知晓父亲的意思后,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四人在咨询律师后,在律师的建议下让常某乙在2023年12月13日写下这份《自书材料》,之所以没有让常某乙写作“归四个儿子继承”而是写为“归长子常某己继承”,一是因为老人年老体弱,为了简化书写;二是为了防止常某丁的配偶得知后来闹事时,其他三个儿子可以以中立者的角色进行劝说,而不是全部站在其对立面。《自书材料》书写后,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在办理完父亲养老房的过户手续后,于2024年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自书材料》与《协议书》实际为不可分割的一份材料。常某乙的真实想法应是,本人今后的居住生活及身后事宜由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四个儿子负责,所有财产由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常某辛四个儿子继承。一审法院未对该材料的形成时间、背景、真实性进行审查,仅凭形式要件认定其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罔顾事实,在一审中作虚假陈述,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关于2015年《委托保管》及2017年《委托书》的性质。常某己长期保管被继承人存款,但其仅为财产管理人,并非所有权人。被继承人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委托保管,并非赠与。一审法院未责令常某己提供完整的账目明细,也未审查其所述“已用于家庭开支”的真实性,仅凭其单方陈述即认定款项已用完或应归其所有,属于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常某丙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常某己主张的常某乙生前的108500元进保补偿款不予理涉。但该108500元的进保补偿发生在2022年12月期间,按照《委托书》内容及常某己一审庭审自认“父亲的钱在我这,我帮父亲保管”的事实,足以证明只有常某己作为经办人才清楚该进保补偿款的具体流向,应当由常某己举证。一审中,被上诉人均未否认该笔108500元进保补偿款的存在,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具体调查该款项是否尚有余存及花费明细,属于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关于98000元财产的性质与去向。常某己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父亲葬礼结束后大概八九月份,我告诉常某庚、常某辛父亲的财产还剩98000元。其中3000元存在101的房子名下的水电气卡,5000元给常某庚用于每个月聚会费用,另外90000元在我这还未花。”足以说明在扣除葬礼花销外,遗产剩余98000元。该笔款项应属于遗产范畴,一审法院仅将其中的57948元认定为抚恤金和丧葬补助予以分配,其余部分未予处理,属于遗漏重大遗产项目。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常某己的财产管理行为,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常某己作为财产保管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及死后多次取款、转账,未向其他继承人公示、说明,严重侵犯其他继承人的知情权和继承权。一审法院未责令其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支出凭证等关键证据,也未对其取款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法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但该遗嘱必须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所谓“遗嘱”不具备真实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遗嘱效力,导致常某己独占遗产,严重损害了常某丙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常某丙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司法公正与继承人合法权益。

常某己辩称,我父亲常某乙在2022年12月15日书写的材料是真实的,他的遗产应当由我继承。此前父亲书写了委托保管书,因为我是长子,以后日常开支均由我负责。我实际并没有使用到父亲的钱,我也没有想过将这些钱给自己用。

常某甲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常某庚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我父亲常某乙在2022年12月15日书写的材料是真实的,我当时就在现场。我父亲把钱给谁保管,应当尊重他的意见。根据父亲书写的材料,他的遗产应当由常某己继承。

常某辛辩称,我同意常某庚的答辩意见。

王某甲辩称,常某乙在2022年12月15日书写的材料不属实,我认可常某丙的上诉意见。

王某乙辩称,我同意王某甲的答辩意见。

常某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常某乙的遗产226598.48元,由常某丙法定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即3776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常某乙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子一女,即长子常某己、次子常某庚、三子常某丁、四子常某丙、五子常某辛及女儿常某甲。陈某于2019年10月3日先于常某乙去世,常某乙于2024年5月2日去世,常某丁于2023年12月19日去世,常某丁与其配偶生育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

二、2015年3月1日,常某乙、常某己签订的《委托保管》载明:因本人常某乙年事已高,现委托长子常某己保管银行存单,从2011年7月份将80000元本金存单由常某己代保管,后转存改常某己开户名:邮局2013.11.22/10953.83元……商行2014.5.7/10000元……商行2013.11.24/22216.89元……邮局2015.2.23/34034.56元……邮局2013.12.10/21907.05元……(前文中省略号均为账户)。落款处委托人“常某乙”、保管人“常某己”签名,见证人“陈某琴、薛某生、常某甲、常某辛、常某庚”签名。

三、2017年10月18日,常某乙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常某乙及老伴陈某由于年事以高储事力不从心今特委托长子常某己处理本人及老伴陈某的一切事务其它子女不得有任何异议。”

四、2022年12月15日,常某乙在一张“江苏省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办公用笺纸上自书“本人常某乙将名下财产做以下处理:祖屋如拆迁常某辛自建的除外平分为六份.每名子女各领取一份.由长子常某己负责领取执行分配.本人今后的居住生活及身后事宜均由长子常某己负责.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均由常某己一人继承。”落款处为“常某乙”签名、2枚指印、“2022年12月15日”。

五、2024年1月18日,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4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祖屋拆迁。根据老父亲手书的家庭财产处理方案,经兄弟姐妹们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祖屋拆迁款分为六份各自领取一份。2、常某甲、常某丁两人提取祖屋拆迁款的各自名下份额。3、祖屋拆迁后,为了老父亲的晚年生活质量有保障,由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共同出资购房屋一套给老父亲居住、生活。购房款由四人平摊。4、此房屋产权为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共同所有。5、老父亲的生活居住等一切事务由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共同承担。6、老父亲的最终财产剩余部分由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共同分配。7、此房屋任何人不得长期霸占居住。8、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人如有变化,协商处理房产。9、此房屋将来如果房产转让,房产所有权人可优先按市场价八折优惠购买,但三年内不得转手出售,如果转手出售则需要补足优惠的差价。”

五、2024年7月12日,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次性结算了江苏某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常某乙丧葬补助金10536元、抚恤金47412元合计57948元,该款项汇入常某乙名下邮储银行尾号6612银行卡账户。

六、常某乙名下银行卡3张,分别为邮储银行尾号8419、尾号6612、农商银行尾号5745。该三张银行卡均由常某己持有,其于2024年11月26日从尾号8419银行卡取现10000元、截止2025年3月25日该卡余额为3704.09元;其于2025年2月24日从尾号5745银行卡取现800元、截止2025年3月27日该卡余额为1635.59元;其于2024年7月12日(前述当日社保局汇入57948元)、次日、后日从尾号6612银行卡连续取现计58000元、于2024年12月17日又取现800元、截止2025年3月25日该卡余额为1.84元。常某己述称,尚有的父亲财产98000元即由这几张卡包括丧葬费还有之前父亲工资卡存折上的钱一起并起来的。

七、原、被告确认,本案仅是针对常某乙遗产的争议,关于陈某遗产双方无争议且不在本案中处理;常某乙夫妇的丧事主要由常某己主持操办;常某乙夫妇过生日及丧事都没有用到子女们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首先应区分遗产和非遗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汇入常某乙尾号6612银行卡的丧葬补助金10536元、抚恤金47412元合计57948元款项系依法向常某乙遗属发放的补助和抚恤,不属于遗产,应由常某乙的各近亲属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原、被告七人系常某乙的近亲属,均有权分配上述57948元,具体分配数额为常某己、常某甲、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每人9658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4829元。

对于遗产部分,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常某乙于2022年12月15日的自书材料中对祖屋的财产利益进行分割和对其个人财产作出明确处分,并签名、捺印、书写落款日期,材料中载明“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均由常某己一人继承”,该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符合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成立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2024年1月18日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4人签订的协议发生于常某乙去世之前,其中关于常某乙遗产分割处分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能否定常某乙自书遗嘱的效力。常某丙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提出,即便“常某乙遗产处分说明”被认定为遗嘱,也是附条件的,需要由常某己负责被继承人常某乙的居住生活及后事,常某乙的老年居住生活实际由几个子女共同负责,常某己没有达到继承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常某乙的自书原文,“本人今后的居住生活及身后事宜均由长子常某己负责.”“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均由常某己一人继承”系完整的两句话,各自独立,两句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故对常某丙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常某乙三张银行卡的余额加上常某己(在常某乙去世后)取现部分,合计为74941.52元,剔除前述的57948元,余额为16993.52元。根据常某己自认,现在由其掌控的父亲财产为98000元,剔除前述的57948元,余额为40052元。常某己的自认对其他继承人有利,故一审法院确认此40052元为常某乙遗产。常某丙另主张常某乙生前有108500元进保补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理涉。

常某乙于2015年3月1日委托常某己代保管的80000元,常某己陈述这些钱父亲要用、办大事了就去拿、到父亲去世早就用掉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常某乙夫妇的丧事主要由常某己主持操办;常某乙夫妇过生日及丧事都没有用到子女们的钱。结合常某丙举证的父母生日、丧事收支(净支出10万余元)、常某乙生前日记账以及双方的质证、陈述,常某己的陈述基本合理。且即便该由常某己代保管的80000元加上常某乙三个银行卡中的银行存款(剔除前述不属于遗产的57948元)在操办完常某乙夫妇的生日、丧事之后仍有剩余款项在常某己处,构成常某乙的遗产,则按照常某乙的自书遗嘱,均应由常某己继承,故原告常某丙诉请对常某乙去世时遗留的其名下银行存款以及由常某乙生前委托常某己代保管转存在常某己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产生的孳息进行分割法定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常某甲答辩中提出的常某乙在其家中生活32天应按100元/天计算给其工资及要求获得常某乙去世后房屋拆迁利益其应得的份额2个问题,前者系常某乙生前赡养问题与本案无关,后者原、被告各方均未就此进行举证及提出明确主张,本案中无从审查、故不予理涉。王某乙答辩中提出的爷爷奶奶在世时的戒指和古董问题,其未作任何举证及提出明确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某甲、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每人9658元,给付王某甲、王某乙每人4829元;二、驳回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9元(常某丙已预交),由常某丙负担2099元,由常某己负担520元、常某甲负担520元、常某庚负担520元、常某辛负担520元、王某甲负担260元、王某乙负担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常某丙提供证据如下:1.2023年12月13日手机相册照片截图三张,拟证明常某乙书写的自书材料实际形成时间为2023年12月13日,而非2022年12月15日;2.广陵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服务中心查询页面截图一张,拟证明常某乙进保补偿款108559元于2022年12月汇入常某乙名下尾号为6612的银行卡中。对此,被上诉人常某己质证称,该自书材料确实是后补的,原因是父亲在2022年12月15日写过这样一份材料,但是材料找不到了,所以父亲主动提出来要重新书写一份,书写的日期虽然不是2022年12月15日,但是因为书写内容和之前是一样的,所以日期也没有改。进保补偿款确实存在,总金额是108559元,进保补偿款是汇至一张卡里的,当天就取出来存在我名下了,目前108559元已经使用了部分,我父亲剩余的款项合并以后都在98000元中了。被上诉人常某庚、常某辛质证意见与常某己一致。被上诉人常某甲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王某甲对常某乙的自书材料不予认可,其认为进保补偿款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王某乙质证意见与王某甲一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常某乙于2024年5月2日去世,生前立有亲笔书写的自书材料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均由常某己一人继承”,并由其本人签名、按印及注明年、月、日,其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关于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可认定为自书遗嘱。就该遗嘱的实质要件而言,首先,关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据常某己陈述,常某乙在书写遗嘱期间身体状况良好,而常某丙亦认可其当时头脑清醒,综合本案相关事实,能够认定被继承人常某乙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真实、自主地表达其处分财产的意愿。其次,关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常某乙在2015年、2017年先后出具《委托保管》及委托书,将其重要财产及生活事务委托长子常某己处理,反映出常某乙对常某己的长期信任与托付关系。结合该背景,常某乙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均由常某己一人继承”,符合其生前意愿和生活常理,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常某丙提出常某乙的本意实为将财产交由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共同继承,仅因“书写便利”与“矛盾化解”等考量而作出现行表述,此主张缺乏合理性且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关于常某乙是否存在其他相反意思表示的问题。常某丙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仅有常某己、常某庚、常某丙、常某辛四人签署,并无常某乙的签名或认可,故该协议仅能反映上述四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证明常某乙在立遗嘱之后另有变更或撤销该遗嘱的意思表示。最后,关于遗嘱的书写时间,无论该自书遗嘱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15日亦实为2023年12月13日所补写,均不影响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亦不改变遗嘱人通过该形式表达其处分财产意愿的性质,故对该遗嘱的效力不构成影响。综上,常某乙所立自书遗嘱,在形式与实质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遗产的归属,该有效的自书遗嘱已明确常某乙名下财产由常某己一人继承。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常某丙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上诉人常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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