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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受伤如何申请赔偿?

发布者:首维律师团队律所2021年01月07日 13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江苏首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扬州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申请追加周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原告同意后,本院追加周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和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向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10.37元(其余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诉讼中,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确认要求被告赔偿金额为402169.3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告受周某雇佣在被告李某家建房施工时,被机器误伤。原告认为,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对于原告受其雇佣且因事故受伤无异议,但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了4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以下事实双方陈述一致: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某受被告周某雇佣,在为被告李某家建二层楼房时,被告周某安排原告在其驾驶的型号为山东莱工ZL08装载机车轮下方垫两块砖头以方便车轮通行,后原告见车辆未能移动,自行到车辆后方推车,在此过程中手碰到未有保护措施的车辆皮带致手受伤。原告及被告周某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90元/日。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环小指手指离断伤、右拇示指指骨骨折伴中指开放性关节脱位、心房颤动。原告因住院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损失40016.97元(含伙食费653.05元)。被告周某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周某主张全部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均系其垫付,但原告仅认可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490.90元,被告周某对其余垫付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

受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5日对原告作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向某外伤致右手拇示指中环指骨折、右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右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以远完全缺如、右手软组织严重毁损伴局部缺如,目前遗有右手功能丧失分值40分以上(<60分),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某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周某雇佣,在向周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可知,原告未按照被告周某指示的内容工作,且其在推车时未能注意裸露在外的皮带致其手部受伤,应减轻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60%的损失,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因案涉房屋为农村二层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房屋)不需要施工者具有相关资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李某对事故发生存在不当,故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9363.92元,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20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800元,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期60日;

4.护理费5100元,住院20日按照80元/日、出院后70日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期90日;

5.误工费13500元,原告与被告周某一致确认其工资90元/日,计算误工期150日;

6.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14760.96元【(23836+5636)×1.78×20×0.3】;

7.鉴定费2100元,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核定。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纳入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77074.88元,由被告周某赔偿60%,为226244.9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8490.90元及给付原告的1000元现金,尚需赔偿186754.0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垫付的其余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各项损失186754.03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周某负担3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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