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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XX与朱X、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首维律师团队律所2020年07月22日 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卞XX与被告朱X、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冯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承担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朱X因偿还债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不想直接借钱给朱X,就转账400000元给冯X,委托冯X以其自己的名义借款400000元给朱X。朱X立了一份借条给冯X,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朱X分文不还,后冯X把借条还给原告,并把朱X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告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朱X未予答辩。
被告冯X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卞XX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冯X账户汇款3笔,分别为10000元、90000元、150000元,同年8月29日向被告冯X账户汇款1笔150000元,上述4笔汇款合计400000元。冯X在收到卞XX汇款的当日将400000元汇款至被告朱X账户。此前,2017年8月26日,被告朱X向被告冯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冯X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息2%,借款人:朱X,137××××6588,2017.8.26,XXX,注:8.26-9.26息已付,以打到下面卡号为准,建行卡号62×××78”。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X、冯X还款40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7年8月28日、29日转账4笔计400000元到被告冯X账户的汇款明细,并提供了被告朱X于2017年8月26日向被告冯X出具的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X在2017年8月28日、29日有过400000元的银行汇款往来,该款项是由原告汇到冯X的账户,但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冯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据此向冯X主张债权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X偿还4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朱X出具给冯X400000的借条,该借条能反映被告朱X与被告冯X在2017年8月26日曾发生的借贷关系,但借条上明确载明朱X借到冯X人民币400000元,不能据此证明朱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由冯X向朱X主张权利。现原告虽持有朱X向冯X出具的借条,原告现向朱X主张权利,亦应提供冯X通知朱X该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卞XX的证据,而原告并未举证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卞XX主张要求被告朱X归还借款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理由中提到委托冯X向朱X出借款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冯X、朱X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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