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XX,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李XX,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X与被告冯XX、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朱X向本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冯XX以湖北XX公司名义在湖北XX公司的工程款301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结算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2、由被告冯XX、李XX立即偿还借款280万元,并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3、由被告冯XX、李XX立即偿还退伙结算款20万元,并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冯XX就合作建筑武穴市XX综合楼的建筑工程进行合作结算,经结算被告冯XX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管理费及工程利润共计30万元及出资款和利息280万元。双方约定当发包方湖北XX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总造价的50%的工程款时,被告冯XX支付原告100万元。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还约定“当湖北XX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给付工程款总造价45%的余额)时,被告冯XX支付原告余下欠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协议当日,被告冯X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欠条和一张280万元借条。被告冯XX在发包方湖北XX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款总造价的50%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仅付10万元。被告冯XX已领取超过50%的工程款,而没有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冯XX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余款根本不足以按结算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被告冯XX已构成根本违约。在被告冯XX明显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条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
结算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否属于债权附条件生效情形。从该协议约定的债权共310万元来看,并不是约定附条件才生效,而是该协议第二、三条直接确认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均是约定付款时间的,只是付款时间以付款进度为准,该付款时间的约定与分期付款没有本质性区别。
被告李XX离婚虽然在合伙结算行为之前,但原告与被告冯XX双方的合伙行为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X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是被告冯XX个人债务,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李XX应对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冯XX书面答辩:其与原告朱X同共投资承建武穴市XX公寓工程项目,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实际投资款为157万元,原告主张280万元包含利息,合伙出资款不存在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其对出资款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彼此不存在用工,原告主张工资、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合伙项目尚未竣工交付,建设方没有付清工程款,且付款额度不足50%,工程未进行决算。2015年11月3日,双方约定余下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显然,原告在其没有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返还出资款的义务明显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被告冯XX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时,李XX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李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合伙事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此期间,被告冯XX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且被判决犯重婚罪,因此,冯XX在合伙期间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与被告冯XX签订的结算协议发生在被告冯XX与李XX离婚之后,该合伙债务依法应属于被告冯XX的个人债务,李XX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XX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朱X与冯XX签订了一份《合伙建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共投资承建武穴市XX公寓工程项目,出资比例各占一半,工程款平等分配,债务平等分担,由冯XX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签订,建筑材料的进货及该工程项目的建筑管理,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及小车费1500元;朱X参与建筑事务、负责建筑工程财务管理,记账和结算等。2014年4月11日,冯XX以湖北XX公司名义与湖北XX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包干价7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45%工程款一年后付清(无息),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2014年5月19日,冯XX与湖北XX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承包合同》。2016年6月11日,朱X退伙,朱X与冯XX签订了一份《合作建筑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冯XX负责武穴市XX公寓综合楼的建筑工程结算,并承担一切债权和债务;二、冯XX向朱X支付工资、管理费及工程利润共计30万元,朱X不参与该工程的结算和利润分配;三、朱X为该工程的出资及承担的借款利息共计280万元,由冯XX负责偿还本息;四、朱X的父亲朱XX为该工程借给冯XX19万元,由冯XX负责偿还本息;五、支付方式:1、当发包方湖北XX公司支付该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时,冯XX负责支付朱X100万元;2、当发包方湖北XX公司支付该工程余款(即付工程总造价45%的余额)时,冯XX负责支付朱X余下欠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日,冯XX向朱X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各一张,欠条内容:欠朱X工资、管理费及工程利润共计30万元,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借条内容:借到朱X280万元,用于建福人缘老年公寓综合楼,按年利率24%计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冯XX领取工程款XXX元。冯XX付给朱X10万元。
另查明,冯XX与李XX于1990年12月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2010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4月19日协议离婚。2015年5月,冯XX搬进与刘XX购买的商品房同刘XX以夫妻名义同居。2016的11月1日,公诉机关以冯XX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0日,本院判决冯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冯XX是否应向原告朱X支付工资、管理费及承担原告朱X投资款的利息。2014年3月10日,原告朱X与被告冯XX签订一份《合伙建筑协议书》,双方共同投资承建武穴市XX公寓工程项目,2016年6月11日,原告朱X退伙,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建筑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冯XX认为其与原告朱X系合伙关系,不应向原告朱X支付工资、管理费及承担原告朱X投资款的利息,是对《结算协议》第二、三条的否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冯XX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二、被告冯XX在发包方已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50%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结算协议》约定付款,原告能否解除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款30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冯XX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在发包方支付50%的工程款后,未向原告朱X支付10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朱X经济损失。即向原告朱X支付欠款90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7年6月11日起计息,70万元从发包方支付50%工程款次日起计息,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
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冯XX在收到发包方50%的工程款后,未向原告朱X足额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余额部分,尚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合同之债。但并不能否定被告冯XX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能性。原告朱X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冯XX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能履行合同,且又不愿提供必要的担保。被告冯XX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朱X以被告冯XX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解除《结算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被告李XX对该笔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XX认为,被告冯XX与原告朱X签订合伙协议时,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虽然合伙事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而在此期间,被告冯XX与他人共同生活,被告冯XX在合伙期间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与被告冯XX签订的《结算协议》发生在其离婚之后,该合伙债务依法应属于被告冯XX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偿还责任。虽然原告朱X与被告冯XX签订的《结算协议》发生在被告李XX与被告冯XX离婚之后,但被告冯XX与原告朱X合伙投资承建武穴市XX公寓工程项目在被告李XX与被告冯XX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XX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冯XX做过约定,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冯XX与原告朱X合伙投资行为系被告冯XX个人行为且原告知情,也未举证证明在被告冯XX与他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冯XX在合伙期间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李XX理应对被告冯XX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事务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李XX的抗辩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
综述,被告冯XX与被告李XX应共同向原告朱X支付9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70万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息,20万元从2017年6月11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结算款9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70万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息,20万元从2017年6月11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原告朱X负担20800元,被告冯XX与被告李XX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