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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遥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任X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黄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黄XX因经营需要向*XX借款,*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1月5日向黄XX支付借款244,375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借款977,500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借款466,250元,共计1,688,125元。2013年12月9日,黄XX与*XX经对账,双方共同确认黄XX尚欠*XX借款本金1,500,000元。黄XX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黄XX按月息2.25%的标准按月向*XX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黄XX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按月利率2.25%的标准支付的利息。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黄XX实际按月利率2.125%支付利息。后黄XX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黄XX再未向*XX支付任何利息。*XX经多次催要未果,黄X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黄XX向*XX偿还借款1,688,125元;2、黄XX向*XX支付利息(以1,688,12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
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XX支付借款244,375元;2013年11月8日,*XX向黄XX支付借款977,500元;2013年12月9日,*XX向黄XX支付借款466,250元,共计1,688,125元。2013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双方共同确认黄XX尚欠*XX借款本金1,500,000元。黄XX为*XX出具《借条》一份,载有“本人黄XX(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1月8日及2013年12月9日共向*XX(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2.25%,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黄XX借款日期2013年12月9日”的内容。此后,黄XX以150,000元为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5月8日向*XX支付利息33,750元;于2014年3月24日向*XX支付利息67,5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9日向*XX支付利息31,875元;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3日向*XX支付利息30,000元。此后,黄XX再未偿还任何利息,*XX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XX提交的电子支付凭证3份、银行转账流水1组、短信截屏4份,以及*XX的当庭陈述进行佐证证明。
本院认为:*XX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向黄XX出借1,688,125元,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经对账,确认黄XX尚欠*XX借款本金1,500,000元。黄XX为此出具《借条》一份,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XX主张黄XX偿还借款1,688,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双方对账后的实际欠款金额1,500,000元予以确认,并由黄XX偿还给*XX。对*XX主张黄XX向其支付利息(以1,688,12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通过借条予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债务仅为1,500,0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中对于利息的主张应以1,500,000元为本金;对*XX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4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黄XX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XX预交,故被告黄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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