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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遥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XX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52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杨XX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三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2%,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三万元借款,现债务履行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借款本金、利息、偿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
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我于2016年2月1日找张XX借款30000元,确有这事,我订的是2016年8月底还清,但是在2016年4月份,张XX和她丈夫陈XX因为他们在小军山开饭馆,房子被开发区拆了,无生意可做他们两人到我的住处要求我给工程给他们做,等于就是他的再生父母,负责一辈子不会忘记我的恩情。当时,我看在他们借给我30000元付了工人工资的份上,就同意叫张XX的丈夫陈XX给我搞工程,我叫他7月份来上班。从7月份开始,我每个月给陈XX30000元的工程款,直到2017年10月结束。总共在我手上拿现金505500元,转账80000元,合计拿工程款585500元整。为什么不要陈XX继续再做工程了?因为他到公司到处查账,想把我取而代之,公司老板叫我立即把陈XX开除,清除工地。中XX公司的老总说:“做这个工地的二期、三期、四期,不要再看到陈XX和张XX这两个人。”2.我于2018年2月12日把张XX的30000元借款以转账形式转到她丈夫陈XX的账上,有银行卡转账支票为准。我又于2019年1月29日付张XX的借款利息5000元,转到她丈夫陈XX的账上,所以,她的借款和利息我已全部还清,我不欠她任何钱。3.2018年还钱的时候我找他们要借条,他们说:“借条在应城,不在小军山。翻年以后我拿来给你。”结果,翻年以后,我不要他搞工程了,他们两口子就翻脸不认人,说我没还他的钱,因为借条还在他们手上,他们就到处造谣,说我骗他们的钱,借钱不还。又说工程款不给他,所以我就很少在小军山工地,因为他们两口子在工地上骂的些话说不出口,我年龄大了,不想再和他们做一些无谓的纠缠。4.关于她丈夫陈XX给我搞工程,我给他的现金,他没有及时发到工人手中,最后一笔转款,我只欠他30500元,陈XX造工资表有8万,我为了工人不在工地上闹事,我忍气吞声,付了他的8万元钱,多付49500元,我都没说什么,人应该凭良心做事,不要无中生有,无理取闹,不要耍无赖。5.张XX要求我还利息22500元,我不认可,这条不能成立望法官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为盼。
被告杨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承诺书及借支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所借原告张XX的钱已经还给了其丈夫陈XX。
本院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杨XX因建筑工地支付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张XX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张XX给付被告杨XX现金三万元,杨XX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张XX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2分)订2016年8月31日连本带息还清,杨XX,借款日期2016.2.1号”还款履行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XX向原告张XX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张XX向被告杨XX出借现金30000元后,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该借款明确了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杨XX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52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8月1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行计算。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2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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