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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湘西经济开XX某某灯饰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诗雨|时间:2023年11月17日|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经济开XX文来灯饰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经济开XX武陵山大道国盛商业广场B6栋215-222、209-212、225-22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3101MA4LT9TB09。

经营者:周X,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XX,现住湖南省吉首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土家族,住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湘西经济开XX文来灯饰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01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无固定期限放假的行为已实质上单方无理由开除了上诉人。因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也是一审中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00元。2020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底薪4000元/月、另有计件工资等,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如被上诉人无故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金50000元。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查明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且上诉人通过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沟通录音充分证明:1、上诉人自2021年8月1日起被通知放假之后一直未收到收假上班通知。2、上诉人主动到岗上班,并找到上诉人询问放假、收假的具体情况,但被上诉人答复是继续放假无具体回店上班时间、养不起人。被上诉人该意思表示及无限期放假行为已经在实质上做出开除上诉人的行为。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故开除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既认定上诉人的底薪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且认定双方的劳务关系没有解除,又不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底薪支付上诉人工资的决定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每月底薪基本工资4000元,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那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开除上诉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继续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然应当依照合同履行按月支付基本工资的义务,而不是判决仅支付上诉人两天工资。一审法院的该判项明显与其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是不合理且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存在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单方无故开除上诉人行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及拖欠工资,特依法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湘西经济开XX文来灯饰店口头答辩: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依法依据站不住脚,文来灯饰店并没有和张X解除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任何赔偿的前提,所以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基础,底薪是建立有付出劳务的情况下,没有付出劳动,也就没有底薪。所有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都没有理由,请求驳回。

上诉人张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8月2日起无期限休息至今的工资补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X系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双方于2020年11月22日签订《个人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原告的工作职责是灯具安装,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基本工作4000元/月),合同还明确了计件工资标准等内容。2020年8月湘西州受疫情影响,被告为防护疫情实行部分员工轮班,部分员工放假模式,于2020年8月1日晚通知原告张X休息。8月19日下午,被告在店微信群发布消息,通知两个师傅轮流上班,张X没有回复。8月底工作人员陆续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经该院明示,原、被告均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以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以《个人劳务合同书》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被告无故将其辞退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将其辞退,且被告抗辩其并未辞退原告,只是对原告工作不负责的态度不满意,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月2日至今的工资补贴,对8月份上班的天数,原告主张二天,被告主张一天半,经庭审查明,原告8月1日、8月19日到店上班,被告主张原告19下午未上班,但没有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对提成工资50元双方均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故该院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2天的基本工资258元,提成工资50元,共计3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经济开XX文来灯饰店(经营者:周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劳务工资308元;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X承担500元,由被告湘西经济开XX文来灯饰店(经营者:周X)承担25元。

二审中,上诉人张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文字、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通过无限期放假的表述,实质上辞退开除上诉人。通过“文来灯饰洋洋”的聊天、微信工作群不再联络聊天可证明;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文来灯饰给张X的微信转账记录2021年1月23日、2月7日、4月2日、5月13日、8月25日及张X转账律师费的记录)。证明目的:上诉人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6000元,上诉人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被上诉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湘西经济开XX文来灯饰店质证认为,证据一、录音文字已经在一审提交不算二审新证据,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该组证据应在本案一审时提交,在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张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够证明待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2日签订《个人劳务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和劳务报酬,特别就违约责任约定了“无重大责任事故,无辜开除乙方(张X)赔偿损失五万元”。现张X以湘西经济开XX文来灯饰店违反《个人劳务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湘西经济开XX文来灯饰店无故将其辞退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经查证,2020年8月湘西州受疫情影响,湘西经济开XX文来灯饰店为防护疫情实行部分员工轮班,部分员工放假模式,于2020年8月1日晚通知原告张X休息。8月19日下午,湘西经济开XX文来灯饰店在店微信群发布消息,通知两个师傅轮流上班,张X没有回复。8月底工作人员陆续上班。张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湘西经济开XX文来灯饰店已将其无辜开除,同时由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正处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结合国家关于统筹推进新冠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防控民事案件,充分认识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鼓励劳动者和企业共渡难关,故张X主张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张X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余XX

审 判 员 彭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竺青

书 记 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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