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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机电研究所与肇庆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鑫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8日 3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7563号

原告:西安机电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肇庆市XX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PENGXIXXOHU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机电研究所(以下简称机电研究所)诉被告肇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研究所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3T中频感应炉一套,设备总价款XX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发货款,原告按时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XXX元,剩余货款14500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919.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肇庆XX公司辩称,1、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设备在设计和制造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涉案电炉设备自投入使用以来故障不断,原告指派的工程师等服务人员也多次来处理,但仍无法解决。问题主要有:在液压站油箱顶的控制阀底座多处漏油,液压站油箱油窗位置在回油侧不合理,导致观察和补加润滑油非常不方便;XX电炉的电控部分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元器件损坏故障;炉盖系统设计不合理等。上述问题,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书面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修理义务,但至今故障仍未解决。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额价款。2、本案是工矿设备买卖合同,涉案设备产品涉及安装、维修义务、产品使用技术指导义务等内容,这些义务的实际履行直接影响到买方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涉案电炉故障至今未能解决,被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而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仍未履行维修义务,迟延付款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质保金应当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双方确定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后再行支付,即便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对质保期限起止时间的约定,该款也应当在一年期满后的2016年7月15日再支付,原告诉请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4、对于原告所卖产品的质量问题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机电研究所(供方)与被告XX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3T频感应锅炉(供货范围详见技术协议书),合同总价款195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技术协议书》,交货地点为广东肇庆。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价30%,合同生效,设备制造完成付合同总价60%,总款到合同总价90%,款到发货。设备调试完成后付到合同总价95%,质保期12个月满付清余款合同总价5%。《技术协议书》中关于技术服务的承诺约定,卖方有义务和责任向买方提供与设备有关的所有外部参数,包括水、电、气等的要求。对买方的操作和维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确保操作人员能够熟练操作设备。技术培训包含设备出厂前买方人员到卖方工厂进行5-7天的培训,买方现场对现场操作及维修人员进行不少于7天的技术培训。卖方对电炉设备实行上门免费服务,期限为电炉调试验收后12个月或设备制造、设备交货后18个月,时间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了产品,2015年1月30产品调试完毕,投入使用。被告在调试报告中说明“现XX炉、B炉均已调试完毕,正常工作,总功率达到额定功率2000KW,各项保护功能完善,培训工作已经完毕,现XX炉、B炉已正常投产,目前中频XX在炉体结构机械方面还存在问题,请贵公司尽快派机械工程师现场解决为盼”。合同签订及调试安装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共计XXX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件,内容如下“设备损坏元件清单已收到,考虑到客户维修情况紧急,先期派人赶到现场进行检查维修,由于我公司对新设备调试完成后实行一年内的免费质保服务,但现在未查到有关该设备的验收质保手续,也无贵公司对质保期限的确认,无法领取相关损坏元件。请签字盖章回传,我们确认好质保日期,也方便以后快速进行服务。质保期起始日期:2015年7月15日;质保期截止日期:2016年7月15日”。被告回复“待本次故障恢复,同意贵司质保期意见”。经询问被告,其称设备损坏元件已经更换,但至于回复中的“本次故障”因时间太久且原告提供产品故障太多,无法回答具体是什么故障。

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多次维修,提供了2016年7月10日与吴江市金鑫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派工单、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因原告提供产品质量问题被告维修支付5000元,同时还提供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9日与陕西XX公司的两份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因产品维修而支付425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技术协议书》、发货单、安装调试文件、传真、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完成后付款至总合同价款的95%,即XXX元,合同设备在2015年1月30日已经调试完毕,但至该日期被告仅支付XXX元,尚欠付47500元未付,其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合同约定剩余价款5%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该约定是否属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技术协议书》中对质保期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后期又通过传真的形式与被告重新确认了质保期,质保期应以双方重新确认的为准。质保金系双方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保证的一种特别担保,原、被告双方对于产品约定了明确的质保期,且双方对于部分价款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这种保留部分价款的方式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产品质量的保证约定,故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保证金性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结合双方往来传真的情况,可以确定在保证期间被告对标的产品进行了维修、更换等情况。但是被告XX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认为货款应当减少并保留其主张损失的权利,我们认为,质量保证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担保标的物的质量,但在标的物质量存在问题时其又转化为对买受人遭受损失的补充,这与损失赔偿责任在目的、功能上存在种种冲突,被告已经表明其保留追索其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再对剩余5%的价款进行扣除有失公平,故对剩余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对于损失部分,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被告货款47500元未按期支付,故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原告主张庭审之日为108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机电研究所支付货款14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861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机电研究所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原告西安机电研究所承担128元,由被告肇庆市XX公司承担347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冰

审 判 员  赵琳君

代理审判员  张蓓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XX

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全国调解中心调解员国家知识产权局涉外专利人才储备库储备人才湖北省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协涉外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53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涉外法律、税务、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