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伟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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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伟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11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36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贺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款281700元及逾期利息65555.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其中面煤596吨,单价为475元/吨,块煤145吨,单价为680元/吨,合计3817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须在开炉前同之前所欠煤款支付给原告煤款总额的50%,剩余煤款在春节前付总额的40%,剩余煤款停炉后付清。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欠付原告煤款28.17万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未果,为了使债权得到切实的保障,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煤炭尾款没有结清。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煤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辩称,这是2013-2014年累计的煤炭欠款,我去年8月26日去的某某小学任职,欠煤炭款是事实,合同里没有约定利息,其它的都于事实相符。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李某出示的证据一,煤炭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是武川县某某小学出具的,财政国库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煤炭承包合同》,截止目前为止还欠付281700元;证据二,计量票(原件)一份共21张,证明原告按照《煤炭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武川县某某小学)同意冬季取暖和夏季烧水用煤一次性承包给乙方(李某)。1、面煤数量为596吨,块煤数量为145吨,供煤时间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烧水时间共12个月为止;二、以上面煤单价是475元,块煤单价680元,共合计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柒佰元整(381700元),四、乙方必须在开炉前把煤运至甲方场地;付款方式:甲方在开炉前连以前所欠煤款支付给乙方煤款总额50%,剩余煤款春节前付总额40%,剩余煤款停炉后付清。五、乙方必须保证在甲方取暖期间正常用煤,如煤运不到甲方场地、乙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煤运到被告指定的场地,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书上确认了面煤为596吨,单价每吨475元,块煤为145吨,单价每吨680元,共计煤款叁拾捌万壹仟柒佰元整(3817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通过武川县财政国库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煤款28.17万元,后再无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同约定了煤炭的数量、价格、交付时间、付款方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交煤炭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煤炭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提出支付煤款28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原告的煤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回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煤炭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停炉时间指定的是取暖停炉时间,还是烧水锅炉停炉时间,属约定不明,综合考虑烧水锅炉的停炉时间较长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5月至2014年10月4日,停炉时间定为2014年10月4日,因合同约定的是剩余煤炭款停炉后付清。那么最迟也应当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故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时间定在2015年1月1日为宜。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人民银行中长期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参照逾期罚息30%,计算:111564.5元(381700元×5‰÷30天×1349天)+(381700元×5‰÷30天×1349天)×30%(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还有尚欠煤款2817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为65555.45元。故本院支持65555.4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支付原告李某煤炭款281700元,违约金65555.45元,共计347255.4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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