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贪污罪量刑起点及幅度的规定是在1997年修订的,在已经过去的十年间,我国经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社会有了很大的进步。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就是某些法律规定凸显出一定的滞后性,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使得司法实践难以做到公平公正。 1997年以前,在我国刑法的历次修改中均对贪污罪数额进行了规定。97《刑法》修订时,又提高了数额标准。这也说明了,对贪污罪数额的规定主要依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规定了以下几个档次:(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
1997年我国人均GDP为860美元,按照当时的汇率计算约合人民币7200元,相当于14个人的GDP总和。当时确定这样的起点,可以说是合适的。
2008年我国人均GDP 3266.8美元,折合人民币22200余元, 10万元也就相当于4个半人的人均GDP总和。那么14个人的GDP总和大概在31万余元。现在贪污10万元的社会危害性自然没有1997年贪污10万元那么大了,然而处刑却基本上是一样的。
我国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包括东西差距、南北差距、城乡差距等,那么在确定渉案数额标准时用一刀切的方法就显得有些不合理。比如拿东部与西部的经济发展相比,西部相对落后30年,同样贪污10万元,在这两个地方其社会危害性却有很大差别。
近年来,不同经济发展地区的司法部门在对贪污犯罪立案及量刑处罚时的差别正在逐步拉大。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司法人员在枉法,可实质上是对法律基于社会发展所表现出的滞后性的一种调节。
另外,认定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只规定了起点10万元,就是说不管是10万元还是10亿元甚至更多,对其量刑都在10年以上。贪污数额相差很大,可量刑没有多大差别的案例比比皆是,这客观上也造成了一定的司法不公。
类似情况还发生在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罪中。
总上所述, 97刑法的滞后性是天生的。因为她面对迅速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使用了僵化、教条的量化标准。
面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几点建议:
第一﹑建立科学、动态的量刑标准。主要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均GDP的倍数确定一个较为恰当的标准。
第二、增加量刑层级,真正体现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等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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