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律师网

法学理论扎实,办案经验丰富

IP属地:湖北

陈伟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9:00-20:30

  • 执业律所: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907271736点击查看

中国XX公司、济南XX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伟|时间:2023年05月12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7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68号CFD时代财富中XX。

责任人:石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泰和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0567号成城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3民初1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免除XX公司对涉案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存在错误。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两者之间并无统一而精确的区分方法,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此类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从两者形态结构来看,并没有完全的对立割裂,而是存在一个交叉关系。即若管理性规定涉及到合同继续履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便可以认定为禁止性强制性规定。XX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机构,具有除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资质,载货车辆吉AS××**、吉A××**所运输的8辆金杯车辆高度为4.85米,案涉天桥限高4.5米,实际测量为4.81米。对此载货高度起运前应为明知,根据相关法律及法规,货物起运前承运人应当根据货物的具体高度、性质安排适合的车辆以及恰当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应了解沿途桥涵的通过能力。其驾驶员运输途中对于4.5米的限高标志亦应充分予以注意。因XX公司未尽到以上安全谨慎运输的义务,违反了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规定,导致运输过程中因货物超过桥梁高度与桥梁发生碰撞从而造成货物损失,其对货物损失的产生存在明显的过失,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款及第十三条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本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保险车辆超高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存在错误,仅仅从规范文件性质出发,并未考虑立法背景及立法目的,将属于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解释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基于错误的认定进而使得合同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效力,XX公司产生不应支出的赔偿义务,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网页设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错误。XX公司的投保行为,是通过移动客户端APP作为载体进行电子投保。原理为保险人依托设计开发的软件,将与保险活动相关的内容设定在电子投保流程中,通过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对投保人的提示说明,并通过要求投保人对网络页面中载有的保险条款内容的确认以及对投保行为的确认,最终完成合同的订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类相关司法解释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XX令2020年第13号)并未对互联网投保进行在网页或平台设计上提出相关制式要求。XX公司参照行业间的一般模式,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便应该认定为合法合规。三、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标准存在错误。前述已论证XX公司违反的是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本案中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只用达到提示的标准即可。从XX公司客户端所显示的界面来看,对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14版条款》、《投保须知》、《大地保险公司服务信息披露》三个文件均已用亮蓝色字体标注,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本应在案涉保险条款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同时在三文件前“我已阅读并同意”选项是选勾形式,并非默认选勾,XX公司不进行选勾是无法进行到下一步,而对于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第八款及第十三条文字均做加黑处理,形式上已经尽到提示的效果,该免责条款对于XX公司具有拘束力。XX公司认为提示和说明义务在程度和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异,本案中由于原审法院错误地将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导致后续保险免责条款提示说明标准上存在错误。

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赔偿损失65,520元;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4日,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运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370000元。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吉吉AS××**吉吉A××**主险条款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14版)。该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020年9月16日,案外人徐X驾驶吉A吉AS××**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车辆沿黑龙江中XX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过街天桥发生刮碰,造成案涉车辆上五辆载车发生损坏。该事故系案外人徐X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XX公司于当日向XX公司报案,XX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调查结论为承运人未遵守国家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后XX公司未进行定损,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XX公司自述购买案涉受损车辆总价款为189,520元。事故后,XX公司以124,000元低价转售给第三方,XX公司损失差价为65,520元。

另XX公司提出案涉保险系XX公司在第三方网络平台购买,并提供6张截图拟证明投保过程,但上述截图不能证明与XX公司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能否援引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予以免赔。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X公司自述本案系通过网络投保,其提供的投保界面截图不能完整展现整个投保流程,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截图还显示其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须知等文件需由投保人点击,而非保险公司主动出示,该网页设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XX公司还提出事故系承运方违法行为所致,但承运方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承运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对XX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关于XX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受损车辆已转卖第三人,无法对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XX公司接到XX公司报案后未进行定损,故案涉损失无法查明的责任方在XX公司。XX公司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XX公司以低价转让第三人的行为系履行减轻损失的义务,对XX公司有利。现XX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在案涉保险限额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济南XX公司支付赔偿款65,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应否向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XX公司主张本案符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责任免除的情形,故XX公司不应向XX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对XX公司的该理由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货运保险合同以网络投保的方式缔结,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采取网页的形式对其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虽然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投保过程的截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必须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后,才能勾选同意从而完成下一步投保过程,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流程之后至完成整个投保过程之前相关页面设计能确保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故,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XX公司主张不应向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1,43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张XX

  • 全站访问量

    41333

  • 昨日访问量

    3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陈伟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